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6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沙簡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皓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
及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
峻紘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李嘉益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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