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陳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
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3年,雙
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1%。詎被告自95
年8月1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是依據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
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
本金135,833元及上述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在因在監執行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伊執行完
畢後會想辦法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消
費借貸契約、所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現在無力一次
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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