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5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553號
原   告 申○伶
法定代理人  梁妤瑜
       申來安
被   告  江夢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夢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
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
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
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
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地傾向
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
網路尚不發達,而以今日媒體及網路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
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地方均屬侵
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
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
的目的,致關於管轄之規定形同虛設。故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此所稱結果發生之地
,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
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
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
,均為結果地。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Facebook通訊軟體,在「爆怨公社
」群組中張貼原告照片,而侵害原告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足見
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本件原
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在基隆市○○區○○街○○○號
9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依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敘及被告
係在本院所屬轄區上網張貼原告照片,抑或本院確有本件管
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