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9號
原 告 王靜宜
陳彥仲
賴俞彤
黃淑樺
王羽竹
楊琇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山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靜宜新臺幣21,3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仲新臺幣2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俞彤新臺幣1,99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樺新臺幣5,93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羽竹新臺幣769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琇愉新臺幣13,6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王靜宜、陳彥
仲、賴俞彤、黃淑樺、王羽竹、楊琇愉、 許家昌 ,並以邱彥
翔、陳彥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9年1月17日
具狀撤回原告許家昌、被告陳彥仲部分之起訴,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撤回,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毀由原告分別所有、停
放於停車格內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分稱系爭A、B
、C、D、E、F車,合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而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靜宜新臺幣
(下同)46,83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仲9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俞彤12,970元。(四)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淑樺34,485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羽竹
7,690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琇愉49,46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電子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
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規事實,原告則均未發現肇事因素,是本件事故係肇因於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另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況下,如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事故當不
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
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
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
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茲審酌各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
下:
1、原告王靜宜部分:
原告王靜宜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車已因本件事故而報廢,
並已支出維修費43,530元、拖吊費600元、檢查報價費1,
500元、安全帽費用1,200元,合計46,830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王靜宜
支出之拖吊費、檢查報價費、安全帽費用共計3,300元(
計算式:600+1,500+1,200=3,300),核屬因本件事故
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系爭A
車既已報廢而未經維修,則請求金錢賠償之標準即應以系
爭A車之市價計算,經本院委請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A車於108年10月9日之市價,該會鑑定結果認系
爭A車當日市值約18,000元,有該會109年3月17日中市機
商字第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臺
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乃機車業界之公會,對於機車市價
行情判定具一定公信力,並綜合系爭A車之車齡、受損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A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18,000
元,堪以認定。是原告王靜宜請求被告賠償21,300元(計
算式:3,300+18,000=21,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陳彥仲部分:
原告陳彥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已因本件事故而報廢,
並已支出機車維修費9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照
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為證
。查系爭B車既已報廢而未經維修,則請求金錢賠償之標
準即應以系爭B車之市價計算,經本院委請臺中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08年10月9日之市價,該會鑑
定結果認系爭B車當日市值約25,000元,有該會109年3月
17日中市機商字第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0頁)。
本院審酌系爭B車之車齡、受損情形,並綜合卷內一切證
據,認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25,000元,堪以認
定。是原告陳彥仲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賴俞彤部分:
原告賴俞彤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機車維修費12,200元
、安全帽770元,合計12,970元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
收據等件為證。查原告賴俞彤支出之安全帽費用770元,
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另原告賴俞彤請求系爭C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
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C車支出之修復費
用共計12,2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收據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之9。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C
車自100年9月出廠,至108年10月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期間已餘3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
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20元(計算
式:12,200×0.1=1,220),故系爭C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應為1,220元。是原告賴俞彤請求被告賠償1,990元(計
算式:770+1,220=1,9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黃淑樺部分:
原告黃淑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D車已因本件事故而報廢,
並已支出機車維修費33,550元、代步交通費935元,合計
34,485元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廢機
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為證。經查,原告黃淑樺支出之
代步交通費935元,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
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系爭D車既已報廢而未經維
修,則請求金錢賠償之標準即應以系爭D車之市價計算,
經本院委請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D車於108年
10月9日之市價,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D車當日市值約5,00
0元,有該會109年3月17日中市機商字第4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系爭D車之車齡、受損情形
等情狀,並綜合卷內一切證據,認系爭D車於事故發生前
之市值為5,000元,應堪認定。是原告黃淑樺請求被告賠
償5,935元(計算式:935+5,000=5,93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王羽竹部分:
原告王羽竹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機車維修費7,690元
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查原告賴俞彤請求系爭E車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
系爭E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7,69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
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之9。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
,系爭E車自95年7月出廠,至108年10月9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已餘3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
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69元(
計算式:7,690×0.1=769),故原告王羽竹向被告請求
系爭E車之合理修復費用76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楊琇愉部分:
原告楊琇愉主張其所有之系爭F車已因本件事故而報廢,
並已支出機車維修費47,850元、拖吊費600元、維修估價
費500元、代步交通費516元,合計49,466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電子明細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楊琇愉支出之拖吊費、
維修估價費、代步交通費共計1,616元(計算式:600+
500+516=1,616),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
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系爭F車既已報廢而未經
維修,則請求金錢賠償之標準即應以系爭F車之市價計算
,經本院委請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F車於108
年10月9日之市價,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F車當日市值約
12,000元,有該會109年3月17日中市機商字第4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系爭F車之車齡、受
損情形等情狀,並綜合卷內一切證據,認系爭F車於事故
發生前之市值為12,000元,應堪認定。是原告楊琇愉請求
被告賠償13,616元(計算式:1,616+12,000=13,61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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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車牌號碼│簡稱│請求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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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靜宜│ADA-6751│系爭A車│46,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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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彥仲│563-LMC│系爭B車│95,000元│
├─┼────┼──────┼─────┼──────┤
│3│賴俞彤│573-LMZ│系爭C車│12,970元│
├─┼────┼──────┼─────┼──────┤
│4│黃淑樺│YIL-181│系爭D車│34,485元│
├─┼────┼──────┼─────┼──────┤
│5│王羽竹│P2T-913│系爭E車│7,690元│
├─┼────┼──────┼─────┼──────┤
│6│楊琇愉│680-ETK│系爭F車│49,4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