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若萱 原名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並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以在
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額度
內循環借用款項,融資期限自核准日起計算為期一年(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條),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⑴
代償金自撥款日起,享有前1個月以固定年利率9.99﹪計算
,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息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
一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⑵被告以「魔力現金卡
」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動用借款一筆時,須
繳納費用100元,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內(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4條)。⑶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⑷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融資本息(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11、12條)。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起未
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乃
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於94
年12月29日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250000元及自94年12
月29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且經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於
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
起立即發生效力,惟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
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正本及民眾日
報登報影本乙份、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
詢單影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