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六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使其未滿十八歲之親生女兒為性交易,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帶同A女(00年0月000日生,時年十七歲,年籍姓名詳卷)自花蓮搭機至高雄,將A女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賣給綽號「老爸」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老爸」於同日帶A女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私娼寮,交給該私娼寮負責人即上訴人乙○○。乙○○並與綽號「老爸」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由乙○○負責招攬客人,在外把風,並以限制A女行動自由,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與不特定之男客性交,每次收取八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後,由乙○○抽取其中二百元,餘款則分由「老爸」取得,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男客黃○義正欲與A女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保險套八個(其中二個已使用過)、潤滑劑一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及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甲○○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出賣,為他人人身之交付罪刑,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為使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乃由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帶同A女自花蓮搭飛機至高雄,交由與乙○○有犯意聯絡之綽號「老爸」之人帶回私娼寮賣淫,係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為其依據,惟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警局訊問中供稱:「對於何時雇用A女對之記不清楚,大約二個月前,至於A女……在八十八年二月以前在何處賣淫我不知道」,並於承辦員警訊問:「據A女於警訊筆錄供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至警方查獲地點,從事應召工作……」時,乙○○供稱:「沒有這一回事,我是該私娼寮負責人」(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及第三頁背面),繼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八年二月初(A女才開始賣淫)」(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而被害人A女於警訊中亦供述:「我自從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來了斗六以後,下午就開始賣淫……」「我是由媽媽及阿姨陪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自花蓮搭飛機到高雄……」「記得很清楚,時間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是我生日(○○○生)的隔天,我那時才剛滿十七歲」(見警卷第四頁背面起),另依甲○○供稱:「……她有點智障,她今年一月二十六日過完生日後人就不知跑到那……」(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則本件被害人A女開始離家與人性交易之時間,究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或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當時A女是否已滿十八歲?且依A女供述,伊係於生日後翌日與其母甲○○及阿姨自花蓮搭機到高雄,此項搭乘飛機之事實,並無不能或難予調查情形,自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A女領有智障手冊,其智障程度如何?其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可信,亦有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之必要,原審僅以A女供述時「條理清晰並無智障、語無倫次、或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力之心神喪失或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情形」,遽認A女於警局所陳應足以徵信,亦嫌速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