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訴人甲○○
現住台送達代一○號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送交位於台中縣○○鄉○○○路一五○之一號 陳俊德 所經營之宏昌修配廠保養。嗣因該車於保養完畢取回之同日晚間即告失竊,上訴人懷疑係陳俊德及其員工 古居弘 複製該車之鑰匙而竊取,經其要求還車或賠償不果。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夥同綽號「 阿明 」者等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乘自用小客車至宏昌修配廠,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告知該四名男子稱陳俊德係負責人,而古居弘係保養其車之人後,不讓當時在宏昌修配廠內之陳俊德、古居弘及另一員工 林建成 離開,而限制其三人之行動自由。旋由該四名男子毆打陳俊德及古居弘之頭部及胸部,並要求其二人承認偷車。惟陳、古二人均不承認,乃由其中二名男子強押古居弘上車,並將車開至台中都會公園附近之產業道路上,要古居弘下車且不得回頭看,強迫其承認偷車,否則要打斷其一條腿,古居弘因害怕而承認。該二名男子即將其載回宏昌修配廠,並要古居弘當面指認陳俊德竊車;惟古居弘不肯指認,渠等即再打古居弘一巴掌。上訴人並稱:其車價值百萬元,要求陳俊德賠償,否則將殺害陳、古二人,並使其車廠無法經營等語,致生危害於陳、古二人之安全。陳俊德被迫不得已,乃應允設法賠償,上訴人等人始駕車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古、林等人之行動自由約一個小時之久,並致陳俊德受有胸悶、胸痛及臉部之傷害,古居弘受有胸悶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公訴意旨就上訴人向陳俊德要求還車或賠償而施予恐嚇之行為,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有向陳俊德要求還車或賠償而施予恐嚇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此部分改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原判決事實上既有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情形,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此部分罪名變更之程序(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所附之審判筆錄),以使上訴人有適時提出辯解及防禦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非適法。且原判決既有前述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情形,惟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以為其變更法條改判之依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既已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向陳俊德要求還車或賠償而施予恐嚇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竟又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八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陳俊德、古居弘、林建成三人之行動自由,而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惟卷查陳俊德於警詢時陳稱:「她(指上訴人)均在現場指揮這些人(指前述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且當這些人準備要打林建成時,她亦阻止他們說,這一位沒有來牽她的車去保養,故不要打他,他(她)並要林建成閃在一旁,不要插手管,否則下場一樣」等語。而林建成於警詢時亦陳稱:「……就連我看他們亦表示沒我的事,要我閃一旁,否則下場一樣,而那甲○○有制止說我未去牽車子,故我才未遭毒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及反面、第十六頁正面及反面)。若其等所述屬實,則上訴人是否併有以非法方法妨害林建成自由之犯意與行為?似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對此部分未詳加根究明白,亦未說明陳俊德、林建成前揭所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併有以非法方法剝奪林建成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於前揭時地限制陳俊德、古居弘、林建成三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前揭毆打、強押及恐嚇之方式,強迫陳、古二人承認偷車,並要求陳俊德交還或賠償其車價,否則將殺害陳、古二人,並使其車廠無法經營,致陳、古二人受有前述普通傷害,並使陳俊德被迫不得已而應允設法賠償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所為低度之恐嚇、強制及普通傷害行為,均應為較高度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另有傷害及恐嚇被害人之犯意,竟併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並認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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