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偵查中承認有向張○才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媒介吳○貞與張○才認識等情。上訴人於警局並已供承:「所查獲之男客張○才是我打電話叫他來消費的。因應召女郎吳○貞︵⒎⒖︶為其做半套打手槍,至射精為止的服務,向客人收費一千八百元。」「和應召女五五分帳,我得九百元,應召女郎吳○貞得九百元……。」;男客張○才亦供稱:「我到林森北路二八二號八樓之十二室去召妓時欲出門回公司,於門口遇警臨檢盤查……。」「是我朋友『 小范 』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有小姐在他那裡,看我要不要去消費,我於二十三日十五時左右出發到右址、約十五時三十分許到達右址,當我到時,我將錢交給『小范』,然後留下我和小姐在房內交易。」「由小姐為我愛撫,我的男性生殖器官至我射精完畢止。」「她是用手為我愛撫的。經我當場指證(吳○貞,女,⒎⒖,Z000000000號)。她服務的。」;服務生吳○貞亦供述:「我是由甲○○(男,⒉,Z000000000號)介紹我和男客性交易……。」「每次壹仟捌佰元。我和范先生五五分帳,各得九百元……。」「我為客人愛撫其生殖器官致其射精完畢止,用我的手。」等情。三人供述情節悉相符合。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所臨檢紀錄表一紙及當日交易所得一千八百元扣案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並未媒介吳○貞與張○才從事猥褻行為,警局筆錄是警員寫好筆錄後要其簽名;至於伊向張○才收取一千八百元,僅係欲幫張○才介紹小姐,其為聊天費用,伊並不知道渠等間進行猥褻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張○才、吳○貞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言,係迴護之詞,亦無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審理時強烈爭執警員所製作之警局筆錄,是員警先寫好後請其照念,並同時才錄音,而第一審播放勘驗上訴人於警局時之錄音帶,錄音帶內容與上訴人警局筆錄完全相同,逐字不差,每句問答間未有任何空隙時間,回答速度均為一致等情,固有第一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警局筆錄之製作,未為同步錄音,雖與未錄音同,然警局筆錄經上訴人閱後認為無訛始行簽名,上訴人自始未為刑求之抗辯,其所言顯出於任意性。且經核與證人張○才及吳○貞之供述相合。而證人即製作吳○貞、張○才警局筆錄之員警 葉瑞紘 結證稱:「全都是照吳○貞跟張○才他們所言照實記載的」,則上訴人之警局自白,仍足信為真實。上訴意旨仍以警局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未曾有警局自白係出於警員威脅利誘之抗辯,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謂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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