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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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侃士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承攬被上訴人所轄之屏東七佳機房新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包括全部工料及其他一切費用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完工,詎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先則未依約給付材料款、工資、稅捐管理費,迨施工完竣後,復拒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⑷款之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之款項計三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元,迭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完工時,已逾一百十二日;應扣除逾期罰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且上訴人於工程經簽認完工後,並未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提出工程材料有關之各項證明文件,送經監造單位監工人員驗證及經由伊之複核,致完工之工作物,無法檢驗合格使用,足見其給付不完全,於依約補正各項證明文件前,伊亦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其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原審誤書為四)條及第十條第⑴款之約定,提出廠商出具有關材料品質或使用證明文件。其於請款時,所檢送之相關進口報單、出廠證明、測試報告、檢驗合格證書、審核認可書及須送公共事業單位之證件,又因部分證件未加蓋代理商、經銷商印章且消防設備認可書有效期限亦已過期,監造單位即 關慶 結建築師事務所乃未予驗證通過,有該建築師事務所函可稽,並經證人即建築師關慶結證稱屬實。是上訴人檢具之材料證明文件既未能經監工單位驗證通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工之百分之九十材料款,自屬無據。至於系爭工程款除上述材料款外之工資及稅捐管理費二項,係於上訴人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⑵⑶款約定之情形下,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迄未就工資部分提出實際施工工數之證明,稅捐管理等費部分復未加以核算,其所為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雖上訴人完工之消防工程部分,業經消防單位檢驗合格,其消防材料款為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上訴人可依約請求其中百分之九十即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然上訴人因逾期完工一百十二天,依約應受罰款七十七萬餘元,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與上訴人之消防工程款為抵銷,並無不合。經抵銷結果,關於消防工程部分,上訴人即無餘款可資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系爭工程完工查驗紀錄中之「建議及檢討事項」欄載明:⒈請上訴人儘速辦理①電信管路送屏東線路科檢驗②台電外管線送請設計及補助款③自來水外管線設計及補助款④消防設備受檢所需之正、影本證件各一份⑤台電送電送檢所需之正本證件。⒉待①至⑤項完成後才准予計價請款(見一審卷七七頁)。似與原審所認定須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十條第⑴款所訂之請款條件不同?是否因該查驗紀錄之簽訂而變更原約定之請款條件?果爾,上訴人是否有完成①至⑤項之事項?原審並未調查審酌,即嫌疏略。倘上訴人已完成①至⑤項之事項,其是否不得請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非無探討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已檢驗合格之消防工程部分之工資為六萬八千零四十元(見原審卷一三八頁),原審漏未審酌加以裁判,遽謂上訴人迄未就工資部分提出實際施工工數之證明,亦與事實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如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注意推闡明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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