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第八一四七號〈原判決誤繕為第八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害人 徐寬儒 所有皮包係置於其機車腳踏墊處,與徐寬儒分居兩處,則上訴人乘徐寬儒不備之際取走其皮包,應屬竊盜行為,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以搶奪罪,復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徐寬儒被搶之時間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地點又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快速道路橋下,可想見當時之能見度極差,而搶奪又僅係瞬間之事,故徐寬儒指認歹徒之側面確係上訴人,是否受外力影響所致?另共犯 陳美雅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係與上訴人共犯本件搶奪罪行,但與其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相矛盾,其供述是否可信?再上訴人雖自承未曾將車號000∣七七七號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然他人亦非無於偷取該機車去作案後,再將機車放回原處之可能,原審對上情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天伊與朋友在喝酒唱歌,並未騎機車經過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快速道路橋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原判決係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美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陳美雅,於當日夜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快速道路橋下,見 湯玉芳 騎乘機車後載其女徐寬儒,而徐寬儒所有皮包置於機車腳踏墊處,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改由陳美雅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上訴人,而由陳美雅將機車駛近,乘徐寬儒不備之際,由上訴人動手奪取前揭徐寬儒所有皮包,得手後駛離等情,故上訴人與陳美雅所為,顯係乘徐寬儒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而公然出手攫取徐寬儒支配範圍以內之皮包,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其等所為與上開刑法搶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搶奪罪刑部分之判決,並已敘明其理由,應無不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搶奪事實,係以該事實已據陳美雅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與湯玉芳、徐寬儒於警詢及第一審調查時所述遭搶之時地、方式及所失財物等情,互核一致。而陳美雅於搶得前財物後,即於翌日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愛快通訊行」,將皮包內之手機以新台幣四千元賣予 呂淑春 之事實,亦迭據證人呂淑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雖陳美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係與綽號「小峰」者共同犯下前開搶奪罪行,但徐寬儒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已確認上訴人之側面型貌與搶徒之側面型貌相同,且徐寬儒所指上訴人當時之染金髮、戴銀色耳環等身形特徵,亦與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者相吻合,再佐以上訴人亦坦承其機車均供己使用,未曾借予他人騎用。因認陳美雅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小峰」之人,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與其共犯本件搶奪者,確係上訴人無疑(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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