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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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訴人癸○○○選任辯護人 趙怡莊 律師右上訴人因己○○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癸○○○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其所開設「麗蘭髮廊」內,自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招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自訴人己○○、卯○○、乙○○○、丁○○、丙○○、戊○○、庚○○、子○○、寅○○○、辰○○、壬○○○、辛○○○、丑○○○、甲○○(原名 吳愛玉 )及其他人所參加之互助會。因參加之互助會員人數眾多,各會員間彼此不認識,上訴人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該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互助會開始進行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期間內之不詳日期,在標單上(未載明標單二字),或以偽簽會員之名稱及標金,或以偽簽標金之方式,多次冒標會款(冒標會數詳如該附表所載)。致使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宣告停標會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固謂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前開互助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認上訴人成立詐欺取財罪。然事實欄就上訴人究竟詐得若干款項之重要事項並未記載,自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理由四內謂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互助會標單上,記載會員名稱與競標利息,屬刑法之準文書。上訴人於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書寫互助會會員之名稱及競標利息之數額,並持以參加競標,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至十一行)。意指系爭互助會標單上,經記載名稱與競標利息者,始屬準文書。其未記載名稱,而僅填寫標金者,非屬準文書。而原判決既對上訴人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就上訴人有所謂於互助會標單上偽造會員名稱及標金後予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為合法。然原判決事實欄僅含糊籠統謂上訴人「或以偽簽會員之名稱及標金,或以偽簽標金之方式」,冒標會款,而就究竟何部分偽簽會員之名稱及標金,何部分以偽簽標金之方式冒標會款,並未詳予明確認定,復未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述,致其事實未臻明確,自難為適用法則之判斷,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證人 胡南富 、 曹瑞英 、 蘇合 、胡 郭麗琴 、 蔡聰偉 、胡 陳春秀 、 王秀蘭 等人之供述,作為前揭附表編號二互助會應剩餘活會二十六會,而實際尚有活會五十一會,上訴人計冒標二十五次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至十一行)。然胡南富、蘇合、 胡郭麗琴 、蔡聰偉、王秀蘭就該附表編號二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數量為若干,係分別供稱:四十多人;活會不止二十六個;四、五十個活會;五十至五十一個活會;前往參加標會之人比應有之活會數還多各等情;另曹瑞英、胡陳春秀則未供陳該互助會尚有若干活會(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四六頁、原審更㈠卷第一三八、一四0、一四一、一四二頁)。則該互助會於上訴人宣告停標時,究竟尚有何人為活會會員﹖其活會人次數量計若干﹖尚非無疑。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本件第一審判決以審酌上訴人詐取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二千六百餘萬元,金額甚鉅,被害人眾多,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不安,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決以自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但未說明其認定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之依據,且對上訴人詐得之利益究竟多少、被害人幾人等攸關認定上訴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及應如何量刑等情,並未查明,遽以上訴人利用會員之信賴,連續輕易冒標會員會款供己花用,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止會,致被害人人數眾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情節非輕,而改判加重第一審所諭知之刑,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自訴意旨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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