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江 謝進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
何一芃 律師被上訴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而被上訴人則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獲准變更用途由集合住宅改為「一般事務所」,所為之廣告亦說明可供住宅兼辦公室之用,並無詐騙上訴人情事。且系爭房屋縱申請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仍可供住宅使用。上訴人亦可申請依「自用住宅特別稅率」課稅,及變更為住宅使用,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減少效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亦無給付不能之虞,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因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房屋有減少效用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均非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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