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說「強下去」、「結下去」,伊在警詢及偵查中為了替共同被告陳○安扛罪,始承認有持刀砍殺被害人李○忠,伊當時祇在現場,但未參與犯案,被害人係陳○安一人所砍,伊未接近被害人,僅站立於被害人對面,伊因掀桌子致手部遭破玻璃杯割傷,連車門都無法打開,不可能持刀行兇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十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陳○安於警詢坦承持刀正面砍向被害人左胸,其後多次均未供述持刀自被害人背後砍下,原判決認陳○安砍向被害人背面,非砍被害人左胸,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人並未喊「強下去」、「結下去」等語,上訴人在警詢坦承有為上揭言詞,係為替陳○安頂罪之故,上訴人以手掀翻桌面及杯盤,雙手因而受傷流血,不可能再持刀砍人,可見被害人左胸刀傷係陳○安基於自己獨立之意思所為,上訴人所穿右布鞋面及鞋底雖沾有被害人之血跡,但其餘穿著均無被害人血跡,而被害人與上訴人間尚隔有吧檯,豈能輕易持刀砍中被害人,被害人與上訴人均曾進入吧檯,不能以此認定係上訴人所殺,原判決對此均未予審酌,僅憑 高大成 法醫之臆測,即認定被害人前胸之刀傷係上訴人所砍,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採證標準及邏輯不相一致暨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未明白認定引發殺機之具體事實及上訴人與陳○安等人間如何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均屬違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已取得徐○○之水果刀一支,苟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何以未以該水果刀殺人?就此疑點,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合;依證人張○河、孫○禧之陳述,可知彼二人未目睹被害人遭人以西瓜刀砍殺左胸之經過,原判決摭拾彼等之片斷證言,據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基礎,於法有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在判決內敘明本於心證詳加審酌現場證人張○河、孫○禧之證言等證據,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顯無所謂僅憑法醫師之臆測認定上訴人犯行之情事。並依確認之事實,就上訴人如何與其弟徐○○及陳○安暨少年許00,因不滿「銀天使卡拉OK酒店」員工即被害人未依其等要求將 陳鏡之 找出來,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大聲喝令「強下去、結下去」後,四人開始砸店,上訴人以雙手掀翻桌面上杯、盤,其雙手因而受傷流血,惟功能並未受損,旋徐○○持水果刀欲砍被害人,為上訴人搶下,徐○○改持鐵棍一支毆打被害人,許00則徒手重擊,陳○安手持西瓜刀自被害人背後欲砍殺,因被害人舉左手抵擋,致左手腕受有銳器切創,上訴人隨即搶下陳○安之西瓜刀,朝被害人正面左胸猛力砍下,使被害人左胸受有銳器砍切創,鎖骨下之大動脈血管被切斷,被害人受傷後逃出屋外,徐○○追出再持鐵棍用力猛敲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部後枕靠左處皮下出血,因而倒地不起,徐○○仍以腳踢被害人,上訴人並趨前察看被害人有無呼吸後,四人始與案外人 陳信超 騎車離去,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逐一詳加論述。復對陳○安於警詢中自承砍被害人左胸部分,如何係屬錯誤之應答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納,敘明其理由。經核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情事。另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而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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