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一「世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迅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明知「INTEL」、「PENTIUM」等商標圖樣,已據美商英特公司(IntelCorporation,下稱英特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第三一八二一九及六0三一三五號商標註冊證,專用期間分別為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指定使用於各種微電腦、微處理機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係相關大眾共知之他人商標,並明知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所收受,由其客戶即泰國華僑「安迪」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王先生」攜帶來台用以抵償欠款,上標有英特公司「INTEL」、「PENTIUM」商標及「Pentium133MHZCPUBP00000000SY126」速度型號之微處理機(即CPU)二百九十七顆,係將該公司所生產較低階之微處理機上原標示之商標圖樣「INTEL」、「PENTIUM」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去後,再於該微處理機上重新印上前揭商標及較高級之速度型號,而偽造英特公司前揭商標及標示速度型號等準私文書之仿冒品,竟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年十二月間,向香港商三聯國際公司(TransInternationalCORP,下稱三聯公司) 洪同慶 (Mr.TomHung)佯稱前述貨品係英特公司生產之Pentium133型盒裝微處理機,使三聯公司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該批微處理機,並約定三聯公司於收到貨物後給付貨款,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七日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 安都 轉由宇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迅公司),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快遞專區申報乙批貨物,擬將上開微處理機以蜂鳴器電子零件名義報關出口至香港時(報單號碼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英特公司商標、型號之微處理機二百九十七顆,上訴人因而未向三聯公司詐得該批盒裝微處理機之貨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三聯公司。其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報貨物出口,使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承辦人員,登載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關稅局對出口貨品查驗管制之正確性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所收受並擬出售之偽造英特公司商標及標示速度型號之微處理機,而據為諭知沒收之數額,係二百九十七顆,但理由卻謂三百顆,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收受用以抵償欠款,上標有英特公司「INTEL」、「PENTIUM」商標及「Pentium133MHZCPUBP00000000SY126」速度型號之微處理機(即CPU)二百九十七顆,係將該公司所生產較低階之微處理機上原標示之商標圖樣「INTEL」、「PENTIUM」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去後,再於該微處理機上重新印上前揭商標及較高級之速度型號,而偽造英特公司前揭商標及標示速度型號等準文書之仿冒品等情,如果無訛,則該等微處理機上之原有商標「INTEL」、「PENTIUM」,雖經磨去,但重新印上相同之商標,何以認有偽造英特公司商標之情形,原判決未詳加說明,遽論以牽連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對於該等微處理機原有之標示速度型號為何,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明確記載,即認定係將較低階之標示磨去,重新印上較高級之標示,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欺騙他人,向三聯公司洪同慶佯稱前述貨品係英特公司生產之PENTIUM133型盒裝微處理機,使三聯公司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該批微處理機等情,但理由內對於上訴人有施用此項詐術使三聯公司信以為真而購買之事實,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且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之仿冒商標商品罪,本旨上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是否更論以詐欺之罪名,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併論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但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