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七、一三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四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曾建隆 (已判刑確定),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旁,搭乘 翁健隆 駕駛之V九|五五0號營業小客車,佯稱欲往台中市東山樂園,行至台中市北屯區民興巷之產業道路時,即各取出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及菜刀各一把抵住翁健隆,命其交出財物,致翁健隆不能抗拒,交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元、戒指一枚及手機一支,再強取該營業小客車及車內之手機一支,得手後,由上訴人駕車搭載曾建隆離去。上訴人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豐原市豐原高中校門旁,搭乘 陳嘉特 駕駛之七三五八|GA號白牌自小客車(即充作營業使用之自小客車),指示往新社鄉方向行駛,駛至豐原市南陽山山腰,即取出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恫稱:「你想我到那裡怎麼會有錢給你,我叫 小陸 被通緝,把車子及錢都給我。」等語,致陳嘉特不能抗拒,交出六百元,適有附近居民聞聲開門查看,上訴人旋指示陳嘉特往豐原市方向行駛。途中,上訴人將水果刀丟出車窗外,並將右手放在背後,使陳嘉特以為其背後仍藏有刀械,迨至豐原市○○街與信義街口,即命陳嘉特交付該小客車及車內手機一支,得手後駕車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及證據,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就被害人意思自由是否受壓制之點而言,如行為人所實施之威嚇方法,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即該當於強盜罪;如尚不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者,始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依其合法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先後持刀,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使其交付財物及取其財物,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上訴人係因拒付車資,而亮出水果刀,被害人尚非不能抗拒;復稱上訴人並未持有刀械,且於恐嚇陳嘉特時,適附近居民開門查看,陳嘉特應有機會逃出車外,亦不致受威脅等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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