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三О號
自訴人乙○○住臺中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二日,分別以所營回生中醫診所擴大營業為由,在臺中市○○路○段三五之五號同安堂診所內,向自訴人乙○○要求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供其短期週轉之用,因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二日二次分別匯款四十七萬元、二十五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所簽發交付自訴人供清償借款之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四號、面額分為十四萬元一紙、十五萬元四紙共五紙之支票,於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經自訴人仔細觀察被告並未有擴展業務之事實,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後,所簽發之支票於屆期後未獲付款,且被告於事後已將所營之中醫診所出賣予他人,顯有詐欺之意圖,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等資為論據。被告則經傳喚未到庭供述。經查,自訴人所訴被告有積欠其借款之事實,固據自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為證;然訊之自訴人關於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情節,則據自訴人供陳被告為同安堂中醫診所之實際出資者,自訴人係該中醫診所兼職看診之中醫師,因其係被告之員工,故被告向其借款時,即同意借款予被告。且二次借款,第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向其借款五十萬元,經預扣三萬元之利息後,由其匯款四十七萬元予被告,期間至九十年七月間被告均有支付利息,並於所交付之支票到期後,陸續換票。第二次之借款二十五萬元,係因另有一藥商積欠被告二十五萬元,故先由自訴人匯款予被告,其後該藥商已經將二十五萬元返還自訴人,實際上該二十五萬元是被告積欠自訴人薪資,並非借款等語。由上自訴人所陳述被告向其借款之情節,其中五十萬元之部分,自訴人之借款予被告顯係基於雇主與員工之情誼,難認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或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且於借款期間,於借款之初自訴人即已預扣三萬元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款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被告均有支付利息予自訴人,雖自訴人稱利息均是隨便被告算,伊並未計較,而無法具體陳述被告給付利息之金額或利率,然在上揭借款期間被告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應足認定;顯見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借得款項之後,即已經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並已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何須繼續支付借款之利息予自訴人。又關於借款二十五萬元之部分,則於借款之後被告已另委由他人清償;被告雖另積欠自訴人二十五萬元,然係積欠薪資,並非借款,則為自訴人所自承,顯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犯罪無涉。又自訴人雖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五紙,且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然各該支票並非被告於借款時所簽發者,而係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到期後陸續換票,亦據自訴人供述明確,且借款期間既均有支付利息,業如前述,是自不得僅依被告事後所簽發支票未獲付款之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用以推定被告於借款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自訴人雖以被告事後已將其所營之中醫診所出賣予他人,而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如前所述自訴人之交付借款予被告,既非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即已難論以詐欺取財罪責;其後被告是否於借款後,有將所營之中醫診所出賣予他人,自亦與被告是否應負詐欺取財罪責無涉。綜上,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關於借款及積欠薪資所生之糾葛,乃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與刑法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說明,自不得遽論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之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爰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