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余佳 蒝再審被告 曾聰升
魏新道 追加被告真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又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固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形式上仍不失為新訴,除須具備一般訴訟及再審訴訟之合法要件外,尚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始得進入本案審理程序,倘經法院審查結果,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則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而無進入本案審理程序之可能,亦即前訴訟程序即無再開或續行之必要。是當事人於再審程序依各該審級訴訟程序進行之訴訟行為,如訴之追加或反訴,必待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接受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魏新道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97,630元之判決結果,但伊要求魏新道應再給付伊該197,630元自民國97年7月21日起至完全清償完畢為止,按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係因真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真誠仲介公司)之不當作為所引起,該公司平白獲得鉅額之仲介服務費,卻未依照法律規定酌減違約金,以維護伊之利益,致使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車馬費、影印費及郵資等費用,該筆費用自應由真誠仲介公司負擔,伊並因本案傷心過度而就醫,無法上班工作,真誠仲介公司亦應賠償伊醫療費、往返醫院之車資、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失,真誠仲介公司並應連帶保證魏新道一定會償還伊前開197,630元,否則真誠仲介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無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另追加真誠仲介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再審被
告魏新道應再給付伊該197,630元自97年7月21日起至完全清償完畢為止,按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業如前述,自無進入本案審理之階段,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前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