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請人 劉誌忠 相對人劉 陳瓊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劉陳瓊花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誌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陳瓊花之監護人。
指定 陳錦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劉陳瓊花(年籍資料詳
主文)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因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住址詳卷),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無法自主行動,客觀上無行動能力;氣切,賴抽痰呼吸機輔助呼吸,插置鼻胃管餵食,包覆尿布清理便溺,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雙眼微睜,眼神茫然,點呼姓名,其無反應,欠缺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後極重度失智狀態,99年發生腦動脈瘤破裂,致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經緊急住院診治療出院後接回家由家人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全身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喉部施行氣切手術插置氣管內管。眼神呆滯,目光茫然,大小便失禁。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對他人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答問題。長短期記憶及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功能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2月14日屏安醫字第(103)006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陳瓊花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已歿,育有一子二女,聲請人劉誌忠係其獨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且認有監護能力。又本院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據提出之調查報告稱: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事宜由聲請人劉誌忠處理,且補貼安養照護費用,劉誌忠為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本院卷附第24頁至第27頁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本院認為:聲請人劉誌忠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獨子,平日即由其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本院認適任之,是由劉誌忠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劉陳瓊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劉誌忠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陳瓊花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陳錦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姐,關係至切,其有意願就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親屬會議亦推舉陳錦花任此職務,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陳錦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誌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陳瓊花之財產,應會同陳錦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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