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國昌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國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其餘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即附表1之2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曾國昌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現改制為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以下仍以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稱之)課長,負責綜理漁業課漁業行政、漁業調查統計、魚市場管理、漁會輔導、漁業災害調查救濟、糾紛調處,及關於漁業技術之改良指導,水產資源調查、開發、漁撈、養殖、魚病防治、加工製造、冷凍冷藏技術研究,指導漁具及漁法改進,水產物採集、漁用機械研究改良、漁貨進出口檢驗等工作之審核、督導及執行等業務。復自93年11月1日起,升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 技正 ,負責襄理農業局業務及專案計畫之研議,及農業及漁業技術之改良指導,水產資源調查、開發、漁撈、養殖、魚病防治、加工製造、冷凍冷藏研究等技術工作之擬議、審核、督導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誠信原則據實申報,不得重複申報差旅費,亦明知其於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請示單填寫時間,均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臺東縣政府辦公室內,先後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申請於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日期,前往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地點,參加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事由之出差行程,旋於出差後如附表
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時間,分別委由 莊慈 莉或親自登錄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填載列印可請領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後,在「出差人」欄蓋用職章,在「課長」欄蓋用其所保管之 廖復山 處長(乙)章,在「具領人」欄蓋用私章表示確認無訛,向臺東縣政府申領差旅費。曾國昌明知差旅費之支給,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公務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若已申請支給差旅費,即不得再以相同出差事由重複申報差旅費,若重複申請,重複申請之差旅費即欠缺公務執行之基礎,與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差旅費之情形無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身為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負責農政管理及農地管理等相關業務之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時間,在臺東縣政府辦公室內,親自修改業已存檔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WORD檔案中之填報日期,先後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核與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日期、地點及事由相同),在「出差人」欄蓋用職章,在「課長」欄蓋用其所保管之廖復山處長(乙)章,在「具領人」欄蓋用私章表示確認無訛後,先後持交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臺東縣政府成年員工重複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經臺東縣政府人事單位審核後仍未發覺,致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主計室及財政局承辦人員於評估核撥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時,誤以為曾國昌乃是初次申請,於96年5月15日據以開立支票核撥如附表2之2所示之差旅費存入曾國昌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後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得新臺幣(下同)8,740元之財物(重複申報差旅費之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2之2差旅費申報明細及金額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嗣經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下稱臺東縣審計室)察覺有異,循線查知上情。曾國昌並已於96年12月10日將重複支領所得財物8,740元繳還臺東縣政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曾國昌及其辯護人已知悉,於本院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復對於檢察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第126頁背面、第127頁),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重複申請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犯行,辯稱:對於附表2之2部分(即96年部分),伊主要是疏忽沒有查對,因96年1到4月份的出差,還有很多沒有核銷,且因計畫經費大概都是在3、4月份時,才從中央下來,復因筆數很多,且都是請同仁幫忙,才產生錯誤。關於96年增加出差事由部分,伊真的不知道,這是同事主動幫伊增加,並未告知伊。又伊的業務本來就是要到各科去核銷,另1個考慮是因農業局的經費不多,如果伊單獨到1個科核銷,怕會佔用他人太多出差經費,才會到各科核銷,這是常態。伊從事公務生涯已經20幾年,如果真的有心,前後不會只有這樣1筆,是經過主計室通知伊才知情的,伊就將款項繳回。因當初縣政府的電腦沒有警示重複列印的功能,且1至4月份大部分都沒有核銷,故肯定說沒有出差旅費匯到伊的帳戶。第1次核銷時,因印象中已經送出去很久了,怎麼很久都沒有回來,因伊到各科室核銷,1到4月筆數很多,伊真的是搞混了,伊想說縣政府在流程中遺失公文的狀況常有,伊就認為可能是公文遺失,就請同仁重新列印並送件,故第1筆與第2筆經費核銷是同時匯入伊的帳戶,伊不是1筆核銷完再申報另1筆,伊真的不是故意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負責綜理漁業課漁業行政、漁業調查統計、魚市場管理、漁會輔導、漁業災害調查救濟、糾紛調處,及關於漁業技術之改良指導,水產資源調查、開發、漁撈、養殖、魚病防治、加工製造、冷凍冷藏技術研究,指導漁具及漁法改進,水產物採集、漁用機械研究改良、漁貨進出口檢驗等工作之審核、督導及執行等業務。復自93年11月1日起,升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負責襄理農業局業務及專案計畫之研議,及農業及漁業技術之改良指導,水產資源調查、開發、漁撈、養殖、魚病防治、加工製造、冷凍冷藏研究等技術工作之擬議、審核、督導等業務,有臺東縣政府98年12月1日府人任字第098011954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99年2月25日府人訓字第0993006374號函及所附之臺東縣政府職務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5至296頁、原審卷二第27、37、38頁)。是被告於如附表2之2所示行為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請示單填寫時間,在臺東縣政府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申請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日期、出差地點、出差事由之出差行程,待列印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後,並在各該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用職章、私章及其所保管之廖復山處長(乙)章,向臺東縣政府申報差旅費。復在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用職章、私章及其所保管之廖復山處長(乙)章,向臺東縣政府申報差旅費。而臺東縣政府在收受被告層轉至臺東縣政府主計室(現改制為臺東縣政府主計處,以下仍以臺東縣政府主計室稱之)及財政局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後,於96年5月15日開立支票核撥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存入被告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102頁、原審卷一第48頁、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證人 陳志峯 於98年2月24日調查中亦證稱:就伊公務的經驗,農業局局長廖復山(乙)章於96年當時是由技正曾國昌保管使用及核章的等語(見核退卷第34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報告表、臺東縣政府職員出差請示單、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99年3月16日審東縣一字第0990000766號函所檢附被告自96年1月至96年4月間在臺東縣政府服務期間所申報之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檢附單據之原始憑證正本、臺東縣庫96年12月6日、97年4月10日收入繳款書、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存帳支票受款人送件單、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財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重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6至12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36頁至第43頁背面、第170至172、180至181頁、原審卷二第49頁),則被告在客觀上確實重複請領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合計8,74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又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困擾。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再者,現行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縱使因重複申請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而獲取8,740元之不法所得,主觀上仍須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又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而交付8,740元,始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茲就各項要件部分,析述如下。
(四)就是否符合主觀要件部分:
1、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5年10月27日行政院院授主會字第0950006334號函所修訂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載明:國內出差旅費當事人應本誠信原則,於事畢或銷差日起15日內依規定按實填寫旅費報告表,並檢具應附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不得重複申領(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被告於97年5月14日在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亦已自承:伊當然知道前述不得重複申請出差旅費之規定等語(見偵卷第7頁),其後均未爭執此部分,足徵被告對於不得重複申請出差旅費之規定知之甚稔,則被告既知悉重複申請差旅費之行為違反相關規範,客觀上為法律上所禁止,對於法律之認知即無錯誤,無所謂禁止錯誤(違法性錯誤)之問題,合先敘明。
3、被告雖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與不法意圖,然其就主觀要件部分,所辯前後不
一:觀諸就主觀構成要件部分,被告歷來之辯解分別為:
(1)其於97年1月10日在臺東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上,就臺東縣審計室審核通知有關96年度5月份會計報告暨憑證表示會核意見時,係載明:「本案經多次回想研判,差旅費核銷係經一段時間而提出申請,恐因誤以為未申請而再提出申請致造成重複」(見偵卷第263、264頁)。
(2)於97年5月14日在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係稱:96年12月被審計室稽查出來重複核銷的4筆出差旅費,伊是分別拿給林務課及農務課申領出差旅費,伊是因為一時疏忽,誤以為未核銷,才重複報支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
(3)於98年8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96年的出差請示單是伊自己寫的,但申報差旅費是小姐幫伊填好,再讓伊蓋章,累積一定的量,伊才去報差旅費,因伊是技正,所以跨科室核銷,可能伊忘記了,已經拿給甲科室核銷,結果又拿給乙科室核銷,這次不是電腦出問題,是伊忘了。如附表2之1、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表日期不是伊填的,應該都是小姐填的,小姐填好後,伊蓋章就馬上交給小姐,再依程序送到各科室。就檢察官問以:人事室(現改制為臺東縣政府人事處,以下仍以臺東縣政府人事室稱之) 廖恩 昭核章日期為96年4月13日,是否因此代表你第1次申報差旅費送出的時間,雖然填寫96年3月24日或3月31日,實際送出的時間應該是在96年4月13日前1、2日?則稱:
伊不知道詳細送出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有可能是小姐先填好,很久後才給伊核章送到人事室,也可能小姐早就給伊核章,但她沒有馬上送到人事室等語。就檢察官再問以:第1次申報差旅費距離第2次申報才離11天左右,為何會忘記自己已經申報過?答稱:伊可能真的很粗心,乙科說有經費,伊就報乙科,忘了拿回甲科的等語。就檢察官追問:「但你第一次申報到第二次申報的時間距離很短,應該還在第一次核銷合理的作業時間內,你在該合理時間內又做第二次申報,怎麼說得過去?」復答稱:伊真的是很粗魯的人,伊真的很粗心等語(見偵卷第104、105頁)。
(4)於98年9月29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二「電子表單簽核系統簡述」中係認:伊擔任農業局技正,因非主管職務沒有出差預算可應用,因此出差旅費請領均須由相關各科室支付,本件原先一樣交由小姐代為辦理但事隔多日不見下聞,請他再次提出申請由其他科室預算支付,爰不知已造成重複之情形,且經逐級層核至人事室、主計室,亦未告知有上述情形而退件(見偵卷第192頁)。
(5)於98年9月29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五「96年重複列報情形說明」,則表示:伊確係忘記才可能造成重複;從如附表2之1編號1至4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主計室核銷憑證編號得知1782、1783(人事室審核日期4月25日);1784、178
5、1786、1787(人事室審核日期4月13日)是連號,亦即農務科經費管理小姐將4月13日出差旅費報表經人事室核章後執回即擺著,之後再和4月25日人事室審核完成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併在一起同一時間(有關1782至1787之人工增填文字亦應在同一時間填寫,故非重新修正)送主計室辦理核銷手續,故主計室之憑證編號才能連號,因此並非分兩次送,而是兩(同)案一起送,惟主計室之審核未押日期,故無從得知其審核通過之時間點,因此即造成重複;惟過程中因伊確實忘記已送農務科,而該科管理經費小姐也無查對出來,送到主計室後又無審核出來,一連串過程即造成重複之原因(見偵卷第244、246頁)。
(6)於原審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則辯稱:當時會造成重複,是因為當時伊太忙了,自己也粗心。伊後來有去看電腦的差勤記錄,發現伊在96年度1到4月的出差報告表,都是集中在4月底核銷,因年初沒有經費,所以沒有辦法申報,所以在96年2月間只申報1筆,其餘等到4月左右才集中申報1到4月的出差,因筆數很多,科室也很多,銷差流程也很繁複,送件的人各科也是不同的人,如果說有填錯又送回來給各科室的小姐更正,如金額、日期、科目,主計認為出差事由項目寫錯,就是因為在此種繁雜的情形下,再加上自己粗心,造成重複申報的情形,整體來說,伊確實是在無心的情形下才產生這樣的情形,並不是故意想要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第50頁)。
(7)於原審9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再稱:伊在96年1到4月都沒有核銷,因96年一開始計畫經費都沒有進來,各科財源有限,伊是問各科室承辦人員是否有經費,確定有經費的時候再來申報,1到4月已經累積了一定的量,當時伊就指示 莊慈莉 電腦上如果有未核銷的請莊慈莉幫忙。且因伊可以到7個科去核銷,又因有4個月未核銷,伊要分配到各科,可能找不同的人送件,在此繁雜情況,加上粗心,造成重複現象(見原審卷二第197頁)。
(8)於原審99年5月13日審理中卻改稱:96年間出差核銷時間,正常來說,像96年4月24日這筆,伊列印出來,同事幫伊送人事室,人事室是在4月25日審核,主計室在4月26日審核,所以3天已經足夠,但96年3月24日這筆,人事室到4月13日核章,也就是說3月24日到4月13日已經21日,伊下意識認為那一筆不曉得跑去哪裡,當成是遺失,才會請莊慈莉幫伊列印再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背面)。
(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第1次核銷時,因印象中已經送出去很久了,怎麼很久都沒有回來,因伊到各科室核銷,1到4月筆數很多,伊真的是搞混了,伊認為可能是公文遺失,就請同仁重新列印並送件,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10)則被告於97年間臺東縣政府農業局內部調查及臺東縣調查站調查時,均係認其誤以為「未曾申報」,始重複請領云云;惟於98年間檢察官偵查中則認伊可能因很粗心,忘記已經先向甲科申報過,乙科說有經費,就申報乙科,忘了拿回甲科的,亦即係辯稱「忘記已經申報」過云云;於98年9月29日刑事答辯狀被證二「電子表單簽核系統簡述」中則認本件係交由小姐代為辦理,但「事隔多日不見下聞,請莊慈莉再次提出申請」云云;於同次刑事答辯狀被證五「96年重複列報情形說明」,又認過程中因「伊確實忘記已送農務科」,才可能造成重複;惟於原審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因伊在96年4月底集中核銷,在「繁雜情形下,加上自己粗心」,造成重複申報;於原審9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再稱:當時伊「指示莊慈莉電腦上如果有未核銷的請莊慈莉幫忙」;於原審99年5月13日審理中卻改稱:「伊下意識當成是遺失」,才會請莊慈莉幫伊列印再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再稱:伊認為可能是「公文遺失」,就請同仁重新列印並送件等情。從而就何以造成重複請領前開差旅費之主觀心態,被告先後陳述不僅反覆,且有重大歧異,彼此亦不相容(如若為忘記先前是否已經申請過,與認為先前申請文件業已遺失即不可能併存),甚至將責任推給莊慈莉,或認係人事室、主計室未審核造成,則其就主觀要件所為之辯解,是否可採,即不無疑問。
4、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尚難排除係由被告親自填寫列印: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2之1、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均由莊慈莉幫其填載列印云云。惟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臨時人員莊慈莉於原審99年5月13日審理中雖證稱:伊在臺東縣政府十幾年,於96年間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科約聘人員,被告擔任技正期間,伊有印象幫被告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但次數伊不知道。後續程序伊並沒有處理,沒有幫被告做跑件,就只有列印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160頁)。然亦證稱:被告雖說出差費報告單是伊列印的,但伊不知道有問題的部分是不是伊列印出來的,被告有交代伊才會處理,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交代伊列印有問題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4頁)。且觀諸被告就附表1之1所載96年3月1至2、3、7日、12至13、14、15至16日、19至20、21至22、23日、26、28至29日各次出差紀錄所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載時間分別為96年3月24日下午1時34分35秒、同日下午1時37分29秒、同日下午1時40分21秒、96年3月31日上午10時57分10秒等情,此經原審於100年3月4日前往臺東縣政府以電腦設備連線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資料庫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資料庫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四第97至99、114至120頁)。復依中華民國9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證人莊慈莉96年3月間在臺東縣政府服務期間之個人出勤紀錄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卷四第142、147至148頁),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時間之96年3月24日、96年3月31日均係星期六,非屬一般行政機關之上班時間,而證人莊慈莉於96年3月24日、96年3月31日亦均無上班紀錄之資料,是證人莊慈莉是否確曾受被告所託代為填載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已非無疑。證人莊慈莉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在96年度工作上若有需要會去加班,若週六有加班,因伊等是刷卡,若有帶卡片,會去刷,若沒有帶卡,伊不會另外登入,也不會去領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對於本院問以:是否曾在週六加班時受被告委託列印相關差旅資料?答稱:這麼久了,沒有印象等語。亦未證稱確有於星期六受被告委託代為填載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40、141頁)。
而被告雖提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碩士在職專班95學年度第2學期開課科目表及成績單各乙紙(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卷第293、294頁),說明伊於96年間選修「草坪之生理與管理」課程,且該課程上課時間為每週六下午第
5、6堂,以證明96年3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被告遠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惟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形式上該課程係開在每週六下午第5、6堂,且被告確有選修該課,然亦尚無法證明該課程於前開2日實際上確有上課,且倘確有上課,被告亦確有出席,而未在臺東縣政府。從而尚難排除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被告親自填寫列印之事實。
5、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應係被告親自填寫列印:被告就96年3月1至2、3、7日、12至13、14、15至16日、19至20、21至22、23日、26、28至29日各次出差紀錄所提出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所載填報日期固均為「96年4月24日」,然經原審於100年3月4日前往臺東縣政府以電腦設備連線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資料庫勘驗,除於96年3月24日下午1時34分35秒、同日下午1時37分29秒、同日下午1時40分21秒、96年3月31日上午10時57分10秒就上開出差日期有填載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紀錄外,餘均未在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資料庫發現有何其他時間之填載紀錄,已如前述,有勘驗筆錄及資料庫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四第97至99、114至120頁)。顯見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所示「96年4月24日」並非登入臺東縣政府電腦差勤系統時所填載,或由電腦所自動帶出者。參諸臺東縣政府92年至96年間差勤系統畫面與流程並無修改,而92年至96年間輸出報表格式為WORD格式,97年後輸出報表改為PDF格式。其中於差旅費報告表的填寫畫面,點選帶出原表單資訊時會自動帶出出差日期、事由、日程及工作紀要。申請人可再次調整事由、起迄地點、工作紀要及增減出差日期。申報金額為使用者自行輸入,輸入完畢按確定後即產生出差旅費報告表的檔案供下載。已列印過的出差旅費報告表,於97年5月前未被承辦人設定核銷前,皆可於「查詢申請表」查詢,有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日(99) 桓管 字第99012號函所檢附之出差請示及差旅費申請流程說明、出差請示單、差旅費重複列印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52頁)。臺東縣政府人事室在回復臺東縣審計室有關查核96年5月份會計報告暨憑證審核通知應查明處理事項時,係回復稱:臺東縣政府電子表單簽核系統,於選擇出差日期,填列完成出差旅費報告表後,系統會自動將該筆申請表歸檔,該筆資料將無法再選取及列印,故不會出現有重覆申請之情況與機會。但為使電子表單簽核系統操作更能便利、具人性化,表單系統中設有查詢功能,可供同仁查詢已完成填列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查詢功能中並附設有修正功能可針對填寫錯誤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加以修正等情,經臺東縣審計室認臺東縣政府電子表單簽核系統於填列出差旅費報告表後,系統會將該筆申請表歸檔,即無法進行重複選取及列印,惟仍可於查詢功能中修正。被告列支之第2次出差旅費報告表既能於查詢功能中重新修正列印,並於不同預算科目列支差旅費,顯見該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簽核系統仍存有重複報支之控管風險,並有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97年1月4日審東縣一字第0970000087號函及所檢附之(台東縣)政府聲復臺東縣審計室查核(96年5月份會計報告暨憑證)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見偵卷第46、47頁)。臺東縣政府始自97年8月14日起將出差旅費報告表改為PDF檔表單格式,並於表單上增加縣徽浮水印標誌,原WORD檔表單格式予以廢除,亦有臺東縣政府97年8月14日府人訓字第0973025692號函及所檢附之修正出差旅費報告表表單格式可按(見偵卷第150、151頁)。證人 李藝康 即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基公司)員工於原審100年1月7日審理中亦證稱:出差旅費報告表是下載在1個WORD檔,WORD檔的內容是預設從你填寫的那個畫面帶進去的,是可以修改的。從查詢申請表那個路徑,可以查之前已經申請過的差旅費報告表,亦可以修改,修改後再列印出來,可以做重複申領的動作。只要在人事或會計按下已經核銷的按鈕之前,在修改欄的那個路徑都還可以再調出來做修改(見原審卷四第27、28頁)。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的姓名、職別、職級、出差起迄日期和出差事由欄,在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要申請時,電腦會直接帶出這些畫面,這些畫面在申請出差旅費報告表的當下不可以強制做修改,但把它下載成WORD檔後,就另存新檔,就可以修改(見原審卷四第41頁)。證人 方瓊 如於原審100年3月11日審理中則證稱:伊在桓基公司任職,伊負責系統的程序設計和維護。出差請示單經過核准出差後,填寫完出差旅費報告後,就系統而言,可以再重新列印。出差被核准後,可以填寫出差旅費報告,填寫的部分會依被核准的日期自動把出差紀錄帶到報表再去填入出差日期和起迄地點。那個檔是1個WORD檔,所以可以再列印。除非那份資料有毀損,另存檔案,可以重複不斷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叫出來的WORD檔可以修正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30、131頁)。證人莊慈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出差單是被告自己寫的,要被告完成所有出差單的程序後,被告要給伊帳號密碼,才能進得去,其等才有辦法看到資料,伊打開電腦後,就輸入起迄地點,因為電腦系統裡面有一個完成的系統,就會跑出被告的資料,會有幾月幾日到什麼地方,自動會跑出1張出差旅費報告表,伊什麼都不必填寫,只要按列印,表格就會自動列印出來;欄位中有1個填報日期,這是電腦自動帶上去,不是伊填寫的,亦即伊打開電腦時,時間就會秀出來,電腦就會自己帶,伊哪一天打開系統就是哪一天的日期,如果要更改本人要確定蓋章,伊上去電腦都完全不動任何東西,只填寫起迄地點,其他的東西伊都不去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背面、第160頁)。顯見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並非登錄差勤系統後,透過系統修改列印,而係於查詢申請表項下查詢業已編輯之如附表2之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叫出先前已下載之WORD檔加以編輯,並將填報日期修正為「4月24日」。被告雖仍辯稱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莊慈莉所填寫云云。惟證人莊慈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伊操作自動化系統時,不會將最後輸入完的單據另外將檔案下載1個WORD檔在電腦中;伊印象中沒有修正過被告的資料等語。對於本院問以:是否曾叫出1個WORD檔資料予以修正後再行列印?復明確證稱:「否。」並稱:伊印象中沒有這樣做過,也不會做這樣的事情。就本院問以:「就被告曾先生差旅費的申報表單,有關列印日期如96年4月24日或96年3月24日,你是否有印象曾經修正該日期?」更明確證稱:「那是電腦自動帶的,我從來不曾修正過,也沒有這樣修過,電腦會自動帶,為何要修正該日期?」就本院再問以:「你是否曾經在查詢已編輯的出差報表的資料夾或選項下,將差單叫出來,重新修改後再列印或再次列印?」復證稱:伊印象中查詢的系統可以這樣做,但伊不會在查詢中做修改的動作,可能在列印過程中有卡紙的等異常情形,伊才會在查詢的地方重新列印,但不會做任何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證人莊慈莉並未填載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亦應係被告親自填寫列印無訛。
6、況縱認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莊慈莉代為填寫,然出差旅費報告表列印出來後,被告自己會在上面蓋章,印章沒有交給其他人,廖復山處長的(乙)章是伊在保管的,(乙)章也是伊蓋的,章都是伊蓋的,蓋完之後,就請同仁送到人事室,由人事室作審核,且莊慈莉將出差旅費報告單列印後,何時向人事室送件,何時向各科室管理預算單位送件,均由被告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核與證人莊慈莉於原審99年5月13日審理中所證: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有被告的私章及出差人的職章,均放在被告那邊,伊從來沒有幫他保管過;伊從來都沒有幫被告決定出差旅費核銷的預算科目,伊交給被告後,後面都是由被告自己去處理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從而縱使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莊慈莉使用被告所交付之帳號密碼登錄差勤系統填載出差起迄地點等資料後予以列印,亦僅受被告之指示幫忙被告代為填載列印,所有相關決策,諸如要申請哪幾次出差旅費,向何管理預算單位申請,何時申請,何時送件,均由被告自行決定,被告對於其曾經申請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即難以諉為不知。
7、參以被告供稱:伊於96年間擔任農業局技正,負責統籌、督導、協助縣長或農業局課長交辦事項,工作性質較活潑,所以可以向各科去申報差旅費,出差事由跟預算科目有關,所有農業局的工作,伊的工作都有涉獵,包括農、林、漁、牧、水保、保育、農業企劃等,伊的出差請示單寫的比較廣,是看那個科室有經費,就向那個科室填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證人 廖美鳳 即98年臺東縣政府主計處副處長,於檢察官98年8月4日偵查中亦證稱:因為綜合性業務職務,包括農業局局長、副局長、技正,都是屬於跨科的職位,96年當時被告是農業局技正,他的出差事由可能跨林務課及農業局的業務,所以他可以選擇向林務課或農業局項下的經費核銷等語(見偵卷第69頁)。
足見被告於96年間擔任農業局技正,其差旅費並非固定向某科核銷,尚且必須視各科經費狀況,及是否與該次出差事由相關,再選擇某科核銷。被告並自承伊在核銷前,會先問那個科室有經費,就由伊直接交給該科室的經辦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於本院10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亦稱:人事是第1關,可以在那邊蓋完章後看哪裡有經費,再送農業局各科室,伊會先問各科管理經費的同仁哪裡有經費,有的話,伊就會將報告單交給各科管經費的同仁;基本上人事蓋完章後,伊會先詢問哪個科室有經費,再送件,但也有可能先將報告單交給各科室,待其有經費後再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亦即被告在送交出差旅費報告表前,均會向各科管理經費人員詢問該科是否有經費。證人 黃文君 即於96年期間臺東縣政府農業課臨時人員於原審100年1月7日審理中證稱:被告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後,會到科室主管,科室主管審核後會到人事室,人事室審核後會先回到被告手上,之後被告才會去問伊有沒有經費,伊回答「有」,被告才會在伊科室報差旅費,若被告有督辦其等業務,伊才會根據被告的請求,在預算科目上決定說要用到哪些科目。若被告沒有來跟其等科室申請說要在其等科室辦的話,伊不可能會主動在上面蓋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至49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於96年擔任農業局技正期間,其究竟向農業局何科核銷差旅費,均由其親自向各科相關管理經費人員詢問,無從假手他人,則被告擔任技正期間既對出差旅費核銷事由均親自參與、選擇、決定,對於如附表2之1、2之2所示相關出差旅費申報情形,更難以諉稱不知。
8、又被告既得以自行決定何時送件,又辯稱伊在96年度1到4月的出差旅費報告表,都是集中在4月底核銷,則自不能以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報日期為96年3月24日或31日即遽然做為其送件日期。證人 廖恩昭 即96年間臺東縣政府人事室辦事員於98年8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被告以「農務推廣」預算科目申報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日期是96年3月24日,但人事室核章日期是96年4月13日,為何會隔這麼久?更明確證稱:依伊開始接任人事室業務以來,一定是當天送來,在當天或隔天就核章,除非伊出差,這1份既然是蓋96年4月13日,就代表被告送出來的時間應該在前1、2天,應該不可能在96年3月24日送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而證人廖恩昭自96年3月24日起至96年4月13日,除週休2日及國定假日外,並無出差紀錄,有臺東縣政府98年9月7日府人訓字第0980087544號函及所附之證人廖恩昭個人出勤紀錄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6、157頁)。足見如附表2之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應係於96年4月12日或13日申請。則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既係於96年4月12日或13日申請,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則於96年4月24日或25日申請,前後2次申請時間距離顯未逾2星期,縱使於3月24日或31日即已申請,亦未逾1月,出差之日期內容又完全相同,被告更難認有何「忘記」業已申請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之可能。
9、再者,依被告所自行製作之「96年重複列報比對各項紀錄分析」(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僅申報1次差旅費(即出差旅費報告表日期為2月2日,核銷出差日期為:1月17至19日、同年月25至26、31日、2月1至2日),其次即為出差旅費報告表日期為3月24日、31日者,再其次則為4月24日者,從而當被告申請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時,先前並無多次請領差旅費之紀錄,待於4月24日申請如附表2之2所示部分時,之前亦難認有多次請領差旅費之紀錄,並無多次請領紀錄足以使被告混淆,從而被告辯稱因伊在96年4月底集中核銷,情形繁雜,顯與事實不符。
10、綜合上述,如附表2之1、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既係被告親自填載列印,縱使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莊慈莉所填載列印,莊慈莉亦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被告對於曾經申請如附表2之1、2之2差旅費情事,即難以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在申報差旅費前,均須向相關科室管理經費人員詢問是否有經費,始送件核銷,對於何時向何科送件,均由其選擇、決定,其親自參與程度深,如附表2之1、2之2兩次送件時間相當接近,先前亦無多次申請差旅費情形足以混淆其記憶,被告如附表2之2編號1、2所示預算科目,又係由「農業管理與輔導業務─農務推廣國內旅費」改為農業管理與輔導業務─林政業務業務費」,足見被告在申請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後,尚且將部分如附表2之2編號1、2部分改向林業科核銷,益見其參與之深,豈有可能忘記是否先前業已提出申請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顯難採信。
11、另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想如附表2之1之出差旅費報告單應該是遺失了,所以才重複申請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是否有向相關送件的人、相關科室單位的人詢問、確認有遺失公文或其他情形下,才為第2次申請?答稱:忘記了。當時伊只想著這件應該是遺失了,這是伊的疏忽沒有查對,且同仁在出差事由又自動幫伊填,才產生疑問等語。就本院再問以:既然都沒有詢問過相關單位,如何認定第1次的公文是遺失的?復答稱:這是伊的疏忽,因縣政府公文遺失是經常有的,伊第2次公文第3天就出來了,有時候公文幾十天才出來,伊相信電腦,相信同仁,沒有查證第1次公文是否遺失,這是伊的疏忽,但伊認為縣政府那麼多關,如果有問題,退回來給伊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就本院再問以:是否有向人事室詢問過?則明確供稱:伊沒有問過人事室,伊不知道人事室如何作業,但伊既然交代同任,就相信同仁,不需要詢問人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證人莊慈莉於原審99年5月13日審理中則證稱:沒有聽過被告跟伊抱怨或說過他的出差旅費報告表在公文送閱的過程遺失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4頁)。足見被告申請如附表2之1之差旅費後,從未向任何單位或個人詢問該次公文是否遺失,又如何能確信該次公文遺失,並進而重複申請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甚且,就本院問以:既然第1次是遺失,只需向相同單位申請即可,為何第2次要分成兩個單位申報?答稱:伊已經認定之前的公文遺失,第2次核銷,農業局本來經費就很少,如果把經費都放在某1科,會對人家壓力很大,如果分散,對別人也比較公平。就本院追問:第1次申請時,為何不分散單位?被告答稱:第1次不曉得哪裡還有經費,還沒有核銷,所以就單純找某1科,某科說經費不足,伊又認為公文遺失,就把經費做切割等語。經本院進一步質疑:「既然某科說經費不足,表示已經將第1次公文送件,為何你又認為第1次的公文遺失?」被告卻答稱:這是伊的疏忽。送件時公文可能放在伊或其他同仁的地方,等到經費有了,可能是他忘了有這1件公文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竟又將責任推卸給他人。益證被告辯稱伊係認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業已遺失乙節,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12、縱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與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完全相同,仍重複請領差旅費,利用相關科室人員審核之漏洞,得款私用,顯見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財物之故意自明。
(五)就是否符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要件部分:
1、按各級地方政府機關(下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準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辦理,同要點第17條、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公奉派出差(下稱公差)係指由各機關指派出差處理一般公務或執行特定之工作計畫。故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本於權責自行詳加審核決定。而所稱旅費係指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之差旅費用(下稱差旅費),如須報支差旅費時,應以出差登記,而參加或奉派參加各項活動,應就事實認定是否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才可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支領差旅費(行政院主計處97年9月1日處忠字第0970004670號書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事實上有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如員工因公奉派出差,雖以公(出)差登記,實際上未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者外,其因處理私人事務,而未處理任何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者,即不得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報支差旅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82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最高法院就不實差旅費之報支部分,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公務員若有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差旅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上訴人既未實際出差,卻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差旅費,其不實登載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既已申請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其重複申請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實質上即失所附麗,實際上並無相關出差事由及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揆諸前開見解,亦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
(六)就是否符合詐取財物要件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詐取財物之行為,不以積極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財物為限,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他人之錯誤而取他人之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縱使未以積極之方式詐騙臺東縣政府相關人事、主計、會計人員,然其既係重複申請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並隱瞞其重複請領之事實,使臺東縣政府相關人事、主計、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第1次申請前開差旅費,即難認非利用他人之錯誤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亦合致詐取財物要件。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業已請領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猶重複請領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而利用其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及臺東縣政府相關人事、會計、主計人員之錯誤,詐取財物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先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揆諸其修法意旨,係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三三九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從而僅屬文字修正,不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
1、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先後重複填載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費報告表,並申報請領4筆差旅費,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2、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7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被告就如附表2之2所示各犯行,所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審酌其犯罪之手段平和、型態為重複請領差旅費、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應認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固得參酌同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然仍應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始得據以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使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可利用之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其犯罪型態係重複請領差旅費,並非有對價關係之犯罪,不法性相對較低,且僅獲得8,740元之不法所得,於犯後已繳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相較於詐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微,況被害人臺東縣政府亦未善盡妥適審查核銷之責,從而被告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例,縱使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未免過苛,且無從與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大量金額者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堪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末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49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事公職多年,服務成績良好,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考,以其教育程度、背景及工作經歷觀之,當已知悉國家法紀及廉潔自持之重要性,且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被害人臺東縣政府,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原審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身為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不知廉潔自持,僅為貪圖小利,即遽為重複請領差旅費,欠缺法治及公務員廉潔觀念,應令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以促其反省注意,爰併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以勵自新。
(三)另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一般公務員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似應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3年11月1日起,雖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為公務員,而其請領差旅費雖須製作出差旅費報告表,其上填載差旅費申報明細及金額,揆諸前開見解,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非屬被告本人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其並非審核人員,亦未與審核人員共犯,從而縱出差旅費報告表內容有所不實,核與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於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時,親自或委請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填寫列印該等出差旅費報告表,先後持交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主計室及財政局成年承辦人員申報差旅費之行為,亦均難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文書與私文書製作於同一之用紙,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公務員出差旅費報告表係專供出差旅費報銷用之文書,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固應認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然該報告表本體除須記載出差起訖日期、地點、工作記要(說明用途)及支出金額外,尚須經主辦人員及各單位主管蓋章,自亦係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東縣政府出差後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申報流程,係由出差人依臺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表規定填寫經該處主管核章,送主計室依「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權責辦理「形式上」之書面審核事宜後,再送機關首長核准,由業務單位將核准後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等資料,交付主計室辦理款項撥付事宜;人事單位僅就出差人員請領差旅費時採「形式審查」就出差人員出差旅費報告表上之單位、職級與核定之出差請示單之出差日期是否相符。會計單位則於出差人員請領差旅費時,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旅費報之要點規定、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等採形式審查,有臺東縣政府99年2月25日府人訓字第0993006374號函及所附之說明乙份、99年4月9日府主會字第099301291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頁、原審卷三第65至66頁),而依「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所載,有關國內外出差旅費項目,業務單位負責管制出差有無必要性;人事單位必須審核有無核准、假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及旅費報支採用之職務等級是否正確;會計單位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及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惟縱認出差旅費報告表因尚須經主辦人員及各單位主管蓋章,亦屬公文書之一種,且相關人事、會計、主計單位乃是形式審查,而非進行實質審查,惟仍應以相關人事、會計、主計人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予以登載為前提。然本件被告將如附表2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持交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臺東縣政府員工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惟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就相關出差時間、地點、事由均未有不實,被告亦均有實際前往出差地點出差,有關費用部分則係依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予以填載,金額亦無不實,再者,人事室依審核欄位之記載,係簽證出差日期及職別符合;而依「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會計單位則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及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前開出差旅費報告表,已如前述,則相關人事、會計、主計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無不合予以核章,並未有登載不實事項。又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報支資料登載於經費支用登記簿,然該經費支用登記簿均僅係記載被告就因公奉派出差之各筆出差紀錄支領特定數額差旅費之內容,其內容並無不實,則所登載者既無不實,即難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亦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雖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亦不因被告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而有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業已坦承溢領如附表2之2所示之差旅費,縱其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應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且被告於96年12月10日業已自動繳回其所重複支領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8,74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若被告僅承認其所涉嫌犯罪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又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係該罪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僅承認其有前述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則根據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能成立上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上述說明,自難認定其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承認客觀上有重複請領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合計8,740元,惟始終矢口否認係明知重複請領而仍予以請領,否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至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更明確表示從頭到尾伊都認為伊沒有犯罪,伊沒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伊是無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辯護人亦稱被告在調查站時就他是否有溢領出差費的事實有承認,但被告的主觀意識不認為自己有犯罪,不認為自己犯罪應為犯罪故意的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從而被告既不承認自己犯罪,自己是無心的,自未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則根據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能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揆諸前開見解,自難認定其已對於犯罪事實自白,而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誤將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認為係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復誤認前開辯解係屬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身為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未能廉潔守分,竟利用服務單位差旅費核銷流程管控鬆散之漏洞,重複請領如附表2之2所示之差旅費,損害臺東縣政府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惟念及其從事公職多年,服務成績尚稱良好,且已將所得財物全數繳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生活狀況良好,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所得財物僅8,740元,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對於差旅費之控管亦屬鬆散,及犯罪後避重就輕,言詞閃爍,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次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方有適用該條例減刑之餘地。若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即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2之2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為結果犯,雖該部分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罪結果即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之日期係96年5月15日,既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即應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二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一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由法院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向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屬有被害人之犯罪情狀,自應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然該條之規定係以實行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業於96年12月10日將重複支領所得財物8,740元繳還臺東縣政府,有台東縣庫收入繳款書乙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既已將所得之財物8,740元全數繳回被害人臺東縣政府,揆諸前開見解,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93年間,多次因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1之1編號1、2、3、4、5、6、7、8、9、10所示時間,出差至臺北市及臺東縣綠島鄉、大武鄉、成功鎮、長濱鄉、池上鄉等地,且均已於出差結束後數日至月餘內,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據相關交通費憑證及職員出差請示單,向臺東縣政府報銷領取如附表1之1編號1、2、3、4、5、6、7、8、9、10所示金額之國內出差旅費。被告明知出差旅費不得重複申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2年11月間,以與附表1之1編號1、2、3、4、5、6、7、8、9所載相同之出差日期及事由,重複製作9份出差旅費報告表暨出差請示單,且均以不檢據交通費憑證之方式,向臺東縣政府重複報銷詐取如附表1之2編號1、2、3、4、5、6、7、8、9所示金額合計17,162元之出差旅費得逞。嗣於93年10月間,又以與附表1之1編號10所載相同之出差日期及事由,重複製作2份出差旅費報告表暨出差請示單,並刻意填寫不同之預算科目,向臺東縣政府重複報銷詐取如附表1之2編號10、11所示金額合計1,208元之出差旅費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則所援引之證據,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682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6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又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本件縱使被告確有重複申請差旅費,並獲取如附表1之2所示差旅費,並不能當然推論被告即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檢察官仍應就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在客觀上又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負實質舉證責任。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之供述,以證明其坦承有申領如附表1之2所示差旅費;(二)證人洪矞馨、廖美鳳、 張銘素何仁 財、陳志峯、 溫忠仁王鵬 惠於調查站之證述及偵訊中之結證,其等分別為臺東縣政府之員工,均曾經手如附表1之1、1之2所示部分被告出差旅費報告表暨出差請示單,並予以核章。以證明案發時臺東縣政府職員出差請假流程、申請差旅費流程、核銷經過、出差費支付及通知方式等事實;(三)臺東縣政府98年12月1日府人任字第098011954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1份,以證明被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之事實;(四)如附表1之1、1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暨出差請示單,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重複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暨出差請示單,用以重複申領出差旅費之事實;(五)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財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重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表、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存帳支票受款人送件單各1件,以證明被告重複申請之出差旅費,臺東縣政府人員業以支票存帳或通匯方式給付被告;(六)臺東縣政府98年7月28日府財支字第0980071467號函暨檢附之「台東縣政府員工各項經費存帳通知」單及臺東縣政府府財支字第0963015267號函各1件,以證明臺東縣政府在96年5月11日前,就員工申領差旅費之支付,均有辦理入帳之書面通知作業,亦即均會交付「台東縣政府員工各項經費存帳通知」單書面通知員工相關差旅費已入帳之事實;(七)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97年1月4日審東縣一字第0970000087號函、97年4月2日審東縣一字第0970000932號函,以證明案發時,臺東縣政府之電子表單簽核系統於填列出差旅費報告表後,該筆申請會自動歸檔,雖無法進行重複選取及列印,惟仍可於查詢功能中重新修正列印之事實以及本案發現經過,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如附表1之2所示時間、地點重複申領如附表1之2所示差旅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92年開始伊都是請同事幫伊核銷,92、93年確實是幫忙的同仁不熟悉操作,負責審核的管理單位也沒有發揮功能造成的。因在請同仁幫忙時,他到底如何操作電腦,伊確實無法知悉,他如果弄錯,伊也不會知道,他只是照電腦操作、列印、送件,後來在原審時,去查有關電腦裡的資料,發現確實操作是出現錯誤,但操作人員確實不知情,審核單位也沒有發揮其功能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92、93年如附表1之2所示重複申請差旅費,都是伊委託 朱秀嬌 等人幫忙核銷;於原審審理中尚且辯稱伊不可能自行填寫如附表1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應係朱秀嬌幫伊從電腦中看是否有未核銷部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惟證人朱秀嬌於原審99年5月13日審理中明確證稱:除非被告指示要做日期的更改或地點的變動,伊不可能在被告未指示的情況下進去系統查看有哪些未申報。被告亦未曾跟伊說年底快到了,直接到電腦去看有沒有沒有核銷的,幫其列印出來申報,被告本人有指示才會幫他核銷,也不會那麼沒事做1個月就幫被告申報。且有關申報之出差地點,被告自己會指示要填寫的地點。每次都一定會跟被告確認是否有飛機票,如果沒有飛機票,才會填火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171頁)。又對照被告先後申報如附表1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附表1之2所示原始憑證訂書針內頁及正面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填載之申報金額與出差地點,除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4所示差旅費均為4,500元外,或因縣外行程之出差紀錄是否檢據申報交通費(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2、7、8),或因填載不同之出差地點(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特定出差日期之出差地點為成功、大武,分別在臺東縣南北兩端,首次申報之出差地點為成功,末次申報地點則改為大武;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5所示特定出差日期之出差地點為 富岡 、長濱,92年1月23日首次申報之出差地點為富岡,訂書針內頁之出差地點為富岡,末次申報地點則改為 富岡長 濱;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6所示特定出差日期之出差地點為富岡、成功,92年1月28日首次申報之出差地點為富岡,訂書針內頁之出差地點為富岡,末次申報地點則改為富岡成功;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9所示特定出差日期之出差地點為富岡、長濱、綠島,92年8月21日首次申報之出差地點為富岡,訂書針內頁之出差地點為綠島,末次申報地點亦為綠島),致請領之交通費或膳雜費數額有所增減,分別呈現2,616元-1,200元-2,000元(編號1)、1,708元-600元-1,000元(編號2)、488元-450元(編號3)、816元-722元-1,208元(編號5)、688元-618元-900元(編號6)、4,360元-4,500元(編號7)、2,416元-600元-1,000元(編號8)、772元-1,404元-1,604元(編號9)申報數額變動之情形。
就填載不同出差地點部分,如非被告具體指示,證人朱秀嬌豈知應為不同之申報?又搭乘飛機出差涉及檢附單據核銷及差勤日數,被告於92年3月4日至6日至臺北參加九孔病變因應事宜,於92年3月31日第1次請領差旅費時,係出具飛機票單據,故申報2日差假,請領1日住宿費,2日膳雜費。於92年11月27日重覆第2次請領時,即改以火車費申請,申報3日差假,請領2日住宿費,3日膳雜費,此顯為不同方式之出差。證人朱秀嬌既非實際出差人,被告如未主動告知或尚未向被告詢問前之情況下,朱秀嬌又焉能單憑出差請示單即可判斷如何填具不同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差旅費?從而被告辯稱如附表1之1、1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均係證人朱秀嬌主動幫伊核銷云云,顯不可採。
(二)惟縱認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且請領差旅費仍須列印出紙本交被告蓋章始得提出請領,足徵被告對於確有如附表1之2所示申請差旅費情事應當知悉,當不能僅憑此遽然推論被告請領如附表1之2所示差旅費已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檢察官仍須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取財物之犯意為之,客觀上係屬施用詐術行為,並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之,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三)依卷附被告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差假紀錄統計表及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差假紀錄統計表所示,被告於92年全年出差次數108次,出差日數168日;於93年全年出差91次,出差日數119.5日,顯見被告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職務期間,出差行程頻繁,出差之次數、日數眾多。在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重複申請日即92年11月17日、19日前,亦已出差95次,出差日數148.5日,在如附表1之2編號10、11所示重複申請日即93年10月15日前,復已出差82次,出差日數105.5日,亦足徵在被告如附表1之2所示重複申請差旅費時,已出差多次,出差多日,地點則包含臺東縣、臺北市等多處,每次出差日數亦不盡相同,參以如附表1之1編號1至8所示之出差時間,分別為92年1月間及3月間,編號10所示出差時間,則為93年1月間,距離如附表1之2所示重複申請時間,已有8至10月不等之間隔,如附表1之1編號9所示之出差時間,距離如附表1之2所示重複申請時間,亦有約3個月之差距,衡諸常情,當不可能鉅細靡遺清晰記憶每次出差之內容,及是否業已申報差旅費,從而客觀上即難以遽然排除,被告係忘記、疏忽、或誤以為之可能性。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陳明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長業務繁忙,可能臨時或緊急安排出差行程,如果是縣外出差行程,可以事先在出差請示單之備註欄點選往返請准予搭乘飛機,亦得以事後報備之方式檢據申報交通費;然縱其雖事先報備往返搭乘之交通工具為飛機,並不當然表示其確實搭乘飛機前往出差地點,有時會受天候因素影響,改搭乘火車前往出差地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此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5、6、9所示出差行程之出差地點均非單一地點,而其事先就如附表1之1編號7所示出差行程填寫出差請示單之際,原未於備註欄點選往返請准予搭乘飛機,然其於92年3月5日下午2時20分即搭乘飛機返回臺東,事後檢據申報如附表1之1編號7所示之交通費,或被告原已申請於92年1月17日休假,因奉命前往臺北洽辦資源保育經費事宜,除於92年1月15日下午1時38分40秒填寫出差請示單,復於92年2月12日下午3時31分46秒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另於92年2月11日下午3時2分35秒填寫註銷請假單,亦能證之,並有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臺東縣政府99年5月5日府人訓字第0993016398號函所檢附之出差單填寫畫面、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臺東縣政府電腦資料庫畫面列印資料及原審100年4月15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105頁、第70、72頁、原審卷三第120、
129、131至133、135頁、原審卷四第93、96、103、109至110頁、第162頁背面),顯見被告當時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乙職,其工作內容具機動性,增加複雜度,亦非無使記憶混淆之可能性。
(五)參諸台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於91年12月1日啟用上線,實施電腦感應式刷卡及採用線上簽核員工勤惰及差假申報流程。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計畫室資訊課人員 陳靜瑩 就台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之設計及運作情形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2年間任職臺東縣政府計畫室資訊課,擔任臺東縣政府與桓基公司間之橋樑,負責台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維護工作,臺東縣政府同仁如在使用上發生任何問題,均係透過人事室提出修改需求紙本代為反映;該系統歷經3次修改,第1次修改,將出差申請表分成未核銷及已核銷資料夾,申請人從未核銷資料夾點選出差申請表經過編輯後,就可以跑到已核銷資料夾,在已核銷資料夾,可以依個人需求,進行修改及重新列印;第2次修改,已取消已核銷、未核銷之功能,改成在1個畫面裡,只能夠選取經過核准的出差單去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當編輯完成確認後,這筆出差紀錄,就不再存在申請表的畫面,需要修改的話,要從查詢申請表的功能,去搜尋該筆出差紀錄,再依需要進行修改或重新列印,但是系統會紀錄已修改幾次或列印幾次,每1次修改紀錄都會留存;第3次修改,功能和第2次修改大致相同,但是取消可以修改功能,因出差旅費報告表紙本送到人事室時,人事室的承辦人員會在系統做一個已歸檔的註記,所以不能修改僅可查詢。審計部糾正有同仁重複申請出差旅費,做了第2次修改,第3次修改,是人事室表示審計部對於修改的結果認為還是不完善,所以要求再做改善(見原審卷四第154頁背面、第158、159頁)。核與證人即桓基公司員工李藝康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臺東縣政府機關差勤系統作業。92年至100年間,臺東縣政府經常會提出一些變更的需求。如漏洞的部分有做調整,漏洞其實也就是差旅費部分,應該是97年把它改成PDF檔而不是WORD檔,然後顯示列印的次數,因為有可能會重複列印,就要紀錄這是第1次,還是第2、3、4次列印。在此修正之前,列印是下載成WORD檔,要列印多少次,系統並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背面、第37頁)。證人即時任桓基公司員工方瓊如於原審證稱:伊於任職於桓基公司期間,負責臺東縣政府機關差勤系統程式設計及維修。剛上線的時候發生很多問題,會有初期的導入期,會做系統修正。就差旅費部分,應該是有重複申請的情況,才會把已申請過差旅費報告移至特定文件匣的功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頁)。從而臺東縣政府電腦差勤系統,自91年12月啟用後,即有多次修正,而就差旅費申請部分,則存在重複申請之漏洞,而經過桓基公司多次修正。從而臺東縣政府電腦系統既存有重複申請差旅費之漏洞,倘臺東縣政府員工因電腦系統漏洞,而重複申請,雖不無可能因知悉此漏洞而故意重複申請,亦不能完全排除因系統無提醒已核銷之功能,誤以為尚未核銷而重複申請之可能性。
(六)而臺東縣政府實施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後,依證人即臺東縣政府人事室課員 何仁財 於原審證述:因為我們92年剛實施是在磨合期,伊印象中有同仁跟伊反應會有重複列印的問題,已經申報出差了卻還可以再列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3頁背面);證人即時任桓基公司員工方瓊如於原審亦證稱:剛上線的時候是發生很多問題,會有初期的導入期,會再做系統上的修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頁背面);證人朱秀嬌於原審復證述:(在92年是否是妳們縣府電腦差勤系統剛開始使用?)是。(當時妳在輸入電腦的時候,對於電腦差勤系統的整個作業是否熟悉?)因為剛開始連線,所以大家都不是很熟悉。(當時妳在做電腦差勤系統輸入時,電腦是否有發生過問題,問題為何?)剛開始在做電腦連線的時候,電腦會常常當機。(當電腦當機的時候,妳是否會就同一個出差日期做多次輸入操作?)因為事隔多年,我現在也想不起來。…(在事後我們從縣府電腦系統當中,以92年1月3日到4日,被告出差申請差勤紀錄中,總共有15次的情況,92年1月7日的出差申請狀況總共有7次,92年1月15日申請的狀況總共有3次,92年1月16到18日申請狀態有2次,92年1月23到24日,申請狀態有3次,92年1月28日到29日申請狀態有7次,在電腦當時輸入的時候每一次出差日期都有出現過很多次,在妳幫電腦輸入的時候,當時是否有發生一直重複的情形?是否有發生過電腦不熟悉而重複輸入的情況?)除非當機。…(因為電腦設計有問題不是很適當,在妳電腦操作差勤系統當中造成什麼樣的困難?)比如如果當時同仁或課長輸入差單的時候,都輸入完請他們打勾,會傳送不過去,會當機在我當初申請的時間。…(【提示偵卷第27頁之出差請示單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有一個手寫的3月6日台北到台東的出差請示單,說是妳的筆跡,上面的出差起迄日期是92年3月4日到6日,但確漏寫3月6日,只有輸入3月4日到5日,才用手寫再補上去,是否是指有類似這種情形的電腦操作不熟悉?)(閱後)日期是人為輸入進去。不是不熟悉,是因為電腦會當機。包括事由、出差地點、日期都是要人為去KEY上去的,KEY不上去的情況,由我手寫的部分是因為電腦當機…(【提示偵卷第110-135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縣府電腦差勤系統去列印的畫面,92年1月3日4日的出差日期,同一次出差日期有好幾次申請狀態,重複了15次,從110到135頁都顯示同一個出差日期因為電腦的操作問題或因為電腦當機問題,而發生同一出差日期有多次申請的狀態,妳對此部分有何意見?)(閱後)同一個出差日期有多次的申請狀態就是電腦當機的狀態,電腦當機的時候會過半個小時或一個小時會一直重複當機才會有這種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至169頁背面)。足見臺東縣政府機關電腦差勤系統啟用上線後,該系統在初期之運作上仍不穩定,就申請差旅費仍出現重複列印等情形,更難以逕行排除因電腦系統設計及臺東縣政府相關人員執行問題,而使員工誤以為尚未申請而重複申請差旅費之情形。
(七)觀諸被告如附表1之1編號1至8所示出差時間及如附表1之1編號1至8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載時間,係在92年1至3月間,為差勤系統甫啟用上線之際,編號9亦在啟用上線未滿1年時即為申請。另起訴書附表1所載其中92年1月3至4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473,業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15次(編號1)、92年1月7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696,業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6次(編號2)、92年1月15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2076,業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3次(編號3)、92年1月16至18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2132,業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2次(編號4)、92年1月23至24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3297,業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3次(編號5)、92年1月28至29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3699,業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7次(編號6)、92年3月4至6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7478,業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6次(編號7)、92年3月12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8814,業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4次(編號8)、92年8月21至22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分別為2361
57、236158,各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2次(編號9)等情,業經原審於100年3月4日前往臺東縣政府以電腦設備連線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資料庫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資料庫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四第92至99、101至120頁);復經原審檢視被告申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差旅費之原始憑證,其中如附表1之2編號1、2、5、6、8、9所示原始憑證均有用訂書針將2張出差旅費報告表裝訂在一起,訂書針內頁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各以鉛筆註記修正部分申報金額或出差地點,訂書針正面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填載之內容則均為訂書針內頁更正後之申報金額或出差地點乙情,業經原審於100年4月15日審理程序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四第161頁背面至第163頁)。核與證人朱秀嬌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如附表1之1編號1至9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均非僅經1次編輯列印即可完成,更有高達15次者,益證因差勤系統建制初期,因系統不穩定,而需多次編輯列印,從而臺東縣政府之員工實不無可能因無法相信差勤系統編輯列印情形,而誤以為尚未提出申請,或認申請未成功之可能。
(八)又依證人李藝康、陳靜瑩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23頁背面至25頁、第29、30頁、第154頁背面至第159頁),雖堪認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出差紀錄所編輯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均有點選相同序號之出差請示單編輯、修改或列印之情形,而在點選相同序號之出差紀錄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之際,系統當出現「業已編輯申報金額與出差地點」之資料畫面。被告在申請如附表1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時,當係在業已編輯過之畫面修正列印,然臺東縣政府差勤系統既在啟用上線之初,有不穩定之情形,且需經多次編輯列印,則縱使被告在申請如附表1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時,當係在業已編輯過之畫面修正列印,亦難以憑曾經編輯之情事,即遽然推論曾經成功列印送件,當不能僅以在重複申請如附表1之2差旅費時,係在業已編輯過之畫面修正列印,即反推被告知悉業已申請核銷成功。
(九)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主張其於97年間登錄差勤系統,系統就92年間各次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狀態欄位,均仍呈現「申請中」之狀態,並提出97年間列印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1頁、原審卷一第69至85頁)。證人李藝康於原審100年1月7日審理中亦證稱:像原審卷一第69頁以後的出差旅費報告表,92年的資料到97年還顯示申請中,應該是人事或者會計沒去把這筆註記成已核銷,「申請中」指的是差旅費的申請狀況,不是出差單。當差旅費填寫完畢送出後,對系統來說,這1筆只是註記它是申請中,在人事按核銷完成之前,他隨時都可以去做修改跟刪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頁)。從而在被告如附表1之2所示時間申請如附表1之2所示差旅費時,申請狀態欄位,當亦係均呈現「申請中」之狀態,更易使被告混淆。又被告縱使在眾多出差紀錄中挑選如附表1之2所示出差紀錄予以重複申請差旅費,然亦難排除係因被告記憶所及,認為僅有此幾筆差旅費未核銷,其餘部分印象中有核銷,始僅就部分差旅費重複申請。當亦不能僅以92年間各次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狀態欄位,均仍呈現「申請中」之狀態,被告係經過選擇,即率然推論被告係基於詐取財物之故意為之。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就前開被告於92、93年間重複請領如附表1之2所示差旅費,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客觀構成要件,盡實質舉證責任,縱使被告之辯解並非全然可採,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1之1┌───┬──┬──┬─────┬──┬────────┬────┬────────┬──┬────┬───────┐│編號(│出差│出差│出差地點│預算│差旅費申報明細及│出差請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人事│兌付日期│證據及卷存頁碼││憑證編│起迄│事由││科目│-金額(新臺幣)│單填寫日│寫日期(民國)/│室(│(民國)/│││號)│日期│││││期(民國│時間│審核│支票號碼││││(民│││││)/時間││日期│││││國)│││││││(民││││││││││││國)│││├───┼──┼──┼─────┼──┼────────┼────┼────────┼──┼────┼───────┤│1│92年│辦理│綠島│農業│(1)飛機或輪船:1│92年1月│(1)92年1月14日下│92年│92年3月1│(1)臺東縣政府││(504)│1月3│資源││管理│,108*2=2,216元│3日下午1│午5時2分5秒(序號│2月│1日(支票│出差旅費報告表│││至4│宣導││與輔│(2)膳雜費:200*2│時47分4│:719)-金額0元│14日│號碼:00│及職員出差請示│││日│告示││導業│=400元│秒(序號│(2)92年1月14日下│(何│00000;│單、臺東縣政府││││牌驗││務─│(3)合計:2,616元│:473)│午5時2分41秒(序│仁財│簽發日期│98年9月16日府││││收等││漁政│(檢據2張)││號:720)-金額0元│簽證│:92年3│財支字第098303││││事宜││管理│││(3)92年1月14日下│)│月10日)│2051號函附重複│││││││││午5時14分42秒(││支票存帳│報支旅費款項支│││││││││序號:721)-金額2│││付明細表(見偵│││││││││,616元│││卷第15、170至│││││││││(4)92年1月14日下│││171頁)│││││││││午5時17分11秒(序│││(2)被告自行查│││││││││號:722)-金額2,6│││詢之電腦畫面列│││││││││16元│││印資料(見原審│││││││││(5)92年1月14日下│││卷1第69、70頁)│││││││││午5時17分21秒(│││(3)原審100年3│││││││││序號:723)-金額2│││月4日勘驗筆錄│││││││││,616元│││及電腦畫面擷取│││││││││(6)92年1月14日下│││列印資料(見原│││││││││午5時26分22秒(│││審卷4第92至93│││││││││序號:724)-金額2│││、95、101、107│││││││││,616元│││頁)│││││││││(7)92年2月27日下││││││││││││午4時28分16秒(││││││││││││序號:1824)-金額││││││││││││0元││││││││││││(8)92年2月7日下││││││││││││午4時28分44秒(序││││││││││││號:1825)-金額0││││││││││││元││││││││││││(9)92年2月7日下││││││││││││午4時31分50秒(序││││││││││││號:1826)-金額0││││││││││││元││││││││││││(10)92年2月7日下││││││││││││午4時37分10秒(││││││││││││序號:1828)-金││││││││││││額0元││││││││││││(11)92年2月7日下││││││││││││午5時19分9秒(序││││││││││││號:1829)-金額2,││││││││││││616元││││││││││││(12)92年2月11日││││││││││││下午3時5分19秒(││││││││││││序號:2499)-金額││││││││││││2,616元││││││││││││(13)92年2月11日││││││││││││下午3時17分20秒││││││││││││(序號:2515)-金││││││││││││額2,616元││││├───┼──┼──┼─────┼──┼────────┼────┼────────┼──┼────┼───────┤│2│92年│赴綠│綠島│農業│(1)汽車費:1,108│92年1月6│(1)92年2月7日下│92年│92年3月1│(1)臺東縣政府││(505)│1月7│島參││管理│元│日下午6│午4時35分22秒(序│2月1│1日(支票│出差旅費報告表│││日│加總││與輔│(2)飛機或輪船:4│時10分16│號:1827)-金額0│4日(│號碼:00│及職員出差請示││││幹事││導業│00元│秒(序號│元│何仁│00000;│單、臺東縣政府││││退休││務│(3)膳雜費:200元│:696)│(2)92年2月11日下│財簽│簽發日期│98年9月16日府││││餐會│││(4)合計:1,708元││午3時35分37秒(│證)│:92年3│財支字第098303│││││││(檢據1張)││序號:2525)-金額││月10日)│2051號函附重複│││││││││1,708元││支票存帳│報支旅費款項支│││││││││(3)92年2月12日上│││付明細表(見偵│││││││││午8時46分3秒(序│││卷第17、170至1│││││││││號:2646)-金額1,│││71頁)│││││││││708元│││(2)被告自行查│││││││││(4)92年2月12日上│││詢之電腦畫面列│││││││││午8時48分7秒(序│││印資料(見原審│││││││││號:2647)-金額1,│││卷1第69、70頁)│││││││││308元│││(3)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4第93、95││││││││││││、102、108頁)│├───┼──┼──┼─────┼──┼────────┼────┼────────┼──┼────┼───────┤│3│92年│勘查│(1)出差請│農業│(1)汽車費:288元│92年1月1│92年2月12日下午3│92年│92年3月1│(1)臺東縣政府││(507)│1月│娛樂│示單:│管理│(2)膳雜費:200元│5日上午9│時26分44秒(序號│2月1│1日(支票│出差旅費報告表│││15日│漁船│成功、│與輔│(3)合計:488元(│時22分31│:2753)-金額488│4日(│號碼:00│及職員出差請示││││設施│大武│導業│檢據0張)│秒(序號│元│何仁│00000;│單、臺東縣政府│││││(2)出差旅│務││:2076)││財簽│簽發日期│98年9月16日府│││││費報告│││││證)│:92年3│財支字第098303│││││表:││││││月10日)│2051號函附重複│││││成功││││││支票存帳│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表(見偵││││││││││││卷第19、170至││││││││││││171頁)││││││││││││(2)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見原審││││││││││││卷1第70頁)││││││││││││(3)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4第93、95││││││││││││至96、102、109││││││││││││頁)│├───┼──┼──┼─────┼──┼────────┼────┼────────┼──┼────┼───────┤│4│92年│洽辦│臺北│農業│(1)火車費:800*2│92年1月1│92年2月12日下午3│92年│92年3月1│(1)臺東縣政府││(511)│1月1│資源││管理│=1,600元│5日下午1│時31分46秒(序號│2月1│1日(支票│出差旅費報告表│││6至1│保育││與輔│(2)住宿費:700*2│時38分40│:2754)-金額4,50│4日(│號碼:00│及職員出差請示│││8日│經費││導業│=1,400元│秒(序號│0元│何仁│00000;│單、臺東縣政││││事宜││務─│(3)膳雜費:500*3│:2132)││財簽│簽發日期│府98年9月16日││││││漁政│=1,500元│││證)│:92年3│府財支字第0983││││││管理│(4)合計:4,500元││││月10日)│032051號函附重│││││││(檢據0張)││││支票存帳│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表(見││││││││││││偵卷第21、170││││││││││││至171頁)││││││││││││(2)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見原審││││││││││││卷1第70頁)││││││││││││(3)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4第93、96││││││││││││、103、109至11││││││││││││0頁)│├───┼──┼──┼─────┼──┼────────┼────┼────────┼──┼────┼───────┤│5│92年│參加│1.出差請示│農業│(1)汽車費:70+41│92年1月2│92年2月12日下午3│92年│92年3月1│(1)臺東縣政府││(514)│1月│海巡│單:│管理│6=486元│3日上午8│時34分32秒(序號│2月1│1日(支票│出差旅費報告表│││23至│署海│(1)23日:│與輔│(2)膳雜費:130+2│時23分46│:2756)-金額816│4日(│號碼:00│及職員出差請示│││24日│巡志│富岡、│導業│00=330元│秒(序號│元│何仁│00000;│單、臺東縣政府││││工座│長濱│務─│(3)合計:816元(│:3297)││財簽│簽發日期│98年9月16日府││││談會│(2)24日:│漁政│檢據0張)│││證)│:92年3│財支字第098303││││及漁│富岡、│管理│││││月10日)│2051號函附重複││││港勘│長濱│業務│││││支票存帳│報支旅費款項支││││查│2.出差旅費│費││││││付明細表(見偵│││││報告表:│││││││卷第23、170至│││││(1)23日:│││││││171頁)│││││富岡│││││││(2)被告自行查│││││(2)24日:│││││││詢之電腦畫面列│││││長濱│││││││印資料(見原審││││││││││││卷1第70、71頁)││││││││││││(3)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4第93至94││││││││││││、96、104、110││││││││││││頁)│├───┼──┼──┼─────┼──┼────────┼────┼────────┼──┼────┼───────┤│6│92年│辦理│1.出差請示│農業│(1)汽車費:70+28│92年1月│(1)92年2月12日下│92年│92年3月1│(1)臺東縣政府││(508,│1月│大陸│單:│管理│8=358元│27日上午│午3時36分19秒(序│2月1│1日(支票│出差旅費報告表││起訴書│28至│漁工│(1)28日:│與輔│(2)膳雜費:130+2│10時35分│號:2758)-金額68│4日(│號碼:00│及職員出差請示││誤載為│29日│安置│富岡、│導業│00=330元│15秒(序│8元│何仁│00000;│單、臺東縣政府││4761)││及漁│成功│務│(3)合計:688元(│號:3699│(2)92年2月12日下│財簽│簽發日期│98年9月16日府││││港管│(2)29日:││檢據0張)│)│午3時36分19秒(序│證)│:92年3│財支字第098303││││理事│富岡、││││號:2759)-金額68││月10日)│2051號函附重複││││宜│成功││││8元││支票存帳│報支旅費款項支│││││2.出差旅費││││(3)92年2月12日下│││付明細表(見偵│││││報告表:││││午3時47分39秒(│││卷第25、170至│││││(1)28日:││││序號:2762)-金額│││171頁)│││││富岡││││688元│││(2)被告自行查│││││(2)29日:│││││││詢之電腦畫面列│││││成功│││││││印資料(見原審││││││││││││卷1第71頁)││││││││││││(3)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4第94、96││││││││││││、104、110頁)│├───┼──┼──┼─────┼──┼────────┼────┼────────┼──┼────┼───────┤│7│92年│赴臺│臺北│農業│(1)汽車費:800元│92年3月4│(1)92年3月27日上│92年│92年4月2│(1)臺東縣政府││(1514)│3月4│北參││管理│(2)飛機或輪船:1│日下午2│午9時41分49秒(序│3月3│5日(支票│出差旅費報告表│││至5│加九││與輔│,860元│時33分18│號:7272)-金額2,│1日(│號碼:00│及職員出差請示│││日│孔病││導業│(3)膳雜費:500*2│秒(序號│000元│何仁│00000;│單、臺東縣政府││││變因││務─│=1,000元│:7478)│(2)92年3月27日上│財簽│簽發日期│98年9月16日府││││應事││漁政│(4)住宿費:700元││午9時43分40秒(序│證)│:92年4│財支字第098303││││宜││管理│(5)合計:4,360元││號:7273)-金額2,││月24日)│2051號函附重複││││││業務│(檢據1張)││000元││支票存帳│報支旅費款項支││││││費│││(3)92年3月27日上│││付明細表(見偵│││││││││午9時51分38秒(序│││卷第27、170至│││││││││號:7275)-金額2,│││171頁)│││││││││000元│││(2)被告自行查│││││││││(4)92年3月27日上│││詢之電腦畫面列│││││││││午10時54分49秒(│││印資料(見原審│││││││││序號:7292)-金額│││卷1第72頁)│││││││││2,000元│││(3)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4第94、96││││││││││││、105、111頁)│├───┼──┼──┼─────┼──┼────────┼────┼────────┼──┼────┼───────┤│8│92年│參加│綠島│農業│(1)飛機或輪船:2│92年3月1│92年3月27日上午│92年│92年4月2│(1)臺東縣政府││(1515)│3月│漁民││管理│,216元│3日上午1│11時9分53秒(序│3月│5日(支票│出差旅費報告表│││12日│代表││與輔│(2)膳雜費:200元│1時6分24│號:7301)-金額2,│31日│號碼:00│及職員出差請示││││大會││導業│(3)合計:2,416元│秒(序號│416元│(何│00000;│單、臺東縣政府││││││務─│(檢據1張)│:8814)││仁財│簽發日期│98年9月16日府││││││漁政││││簽證│:92年4│財支字第098303││││││管理││││)│月24日)│2051號函附重複││││││業務│││││支票存帳│報支旅費款項支││││││費││││││付明細表(見偵││││││││││││卷第29、170至││││││││││││171頁)││││││││││││(2)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見原審││││││││││││卷1第72頁)││││││││││││(3)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4第94、96││││││││││││、105、111頁)│├───┼──┼──┼─────┼──┼────────┼────┼────────┼──┼────┼───────┤│9│92年│辦理│1.出差請示│農業│(1)汽車費:38+40│92年8月2│(1)92年10月9日下│92年│92年11月│(1)臺東縣政府││(1842)│8月2│漁港│單:│管理│4=442元│1日上午1│午4時21分2秒(序│10月│18日(支│出差旅費報告表│││1至2│管理│(1)21日:│與輔│(2)膳雜費:│1時33分5│號:26593)-金額7│13日│票號碼:│及職員出差請示│││2日│及漁│富岡、│導業│130+200=330元│1秒(序號│72元│(何│0000000│單、臺東縣政府││││會等│長濱、│務─│(3)合計:772元(│:236157│(2)92年10月9日下│仁財│;簽發日│98年9月16日府││││業務│綠島│漁政│檢據0張)│)│午4時31分31秒(序│簽證│期:92年│財支字第098303│││││(2)22日:│管理│││號:26595)-金額7│)│11月17日│2051號函附重複│││││富岡、│業務│││72元││)│報支旅費款項支│││││長濱、│費│││││支票存帳│付明細表(見偵│││││綠島│││││││卷第31、170至│││││2.出差旅費│││││││171頁)│││││報告表:│││││││(2)被告自行查│││││(1)21日:│││││││詢之電腦畫面列│││││富岡│││││││印資料(見原審│││││(2)22日:│││││││卷1第77、78頁)│││││長濱│││││││(3)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4第94、96││││││││││││、106、112頁)│├───┼──┼──┼─────┼──┼────────┼────┼────────┼──┼────┼───────┤│10│93年│辦理│長濱│漁港│(1)汽車費:404*2│93年1月1│(1)93年1月16日│93年│93年3月9│(1)臺東縣政府││(039)│1月1│漁港││工程│=808元│3日下午2│(序號:36535)│2月1│日(支票│出差旅費報告表│││6、1│工程││─建│(2)膳雜費:200*2│時38分3│(2)93年1月19日│日(│號碼:00│及職員出差請示│││9日│勘查││築及│=400元│秒(序號│(序號:36535)│何仁│00000;│單、臺東縣政│││(併│││設備│(3)合計:1,208元│:258137││財簽│簽發日期│府98年9月16日│││於93│││─設│(檢據0張)│)││證)│:93年3│府財支字第0983│││年1│││備及│││││月8日)支│032051號函附重│││月12│││投資│││││票存帳│複報支旅費款項│││日8│││工程││││││支付明細(見偵│││時起│││管理││││││卷第33、170至1│││至19│││費││││││71頁)│││日17│││││││││(2)原審100年3│││時止│││││││││月4日勘驗筆錄│││之出│││││││││及電腦畫面擷取│││差請│││││││││列印資料(見原│││示單│││││││││審卷4第94至96│││)│││││││││、106至107、11││││││││││││3頁)│└───┴──┴──┴─────┴──┴────────┴────┴────────┴──┴────┴───────┘附表1之2┌───┬──┬────┬─────┬──┬──────┬──┬────────┬───┬───┬──────┬─────────────┐│編號(│出差│出差事由│出差地點│預算│差旅費申報明│出差│出差旅費報告表填│人事室│兌付日│備註│證據及卷存頁碼││憑證編│起迄│││科目│細及-金額(新│請示│寫日期(民國)/時│(審核│期(民││││號)│日期││││臺幣)│單填│間│日期民│國)/│││││(民│││││寫日││國)│支票號│││││國)│││││期(│││碼││││││││││民國│││││││││││││)/時│││││││││││││間││││││├───┼──┼────┼─────┼──┼──────┼──┼────────┼───┼───┼──────┼─────────────┤│1│92年│辦理資源│綠島│農業│(1)飛機或輪│92年│(1)92年11月17日│92年11│92年12│(1)手寫更正│(1)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4757)│1月3│宣導告示││管理│船:800*2=1,│1月3│上午9時21分46秒(│月19日│月17日│,並重新列印│財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附重│││至4│牌驗收等││與輔│600元│日下│序號:29986)-金│(何仁│(支票│出差旅費報告│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見│││日│事宜││導業│(2)膳雜費:│午1│額1,200元│財簽證│號碼:│表│偵卷第16、170至171頁)││││││務─│200*2=400元│時47│(2)92年11月17日│)│000000│(2)請領金額│(2)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漁政│(3)合計:2,│分4│下午4時33分43秒(││0;簽│減少原因:未│列印資料(見原審卷1第80、││││││管理│000元(檢據0│秒(│序號:30108)-金││發日期│請領機票費用│82頁)││││││業務│張)│序號│額2,000元││:92年││(3)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報告││││││費││:47│││12月16││表及職員出差請示單(見原審││││││││3)│││日)支││卷1第170、171頁)│││││││││││票存帳││(4)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4第92至93、95、101、│││││││││││││107頁)│├───┼──┼────┼─────┼──┼──────┼──┼────────┼───┼───┼──────┼─────────────┤│2│92年│赴綠島參│綠島│農業│(1)飛機或輪│92年│(1)92年11月17日│92年11│92年12│(1)手寫更正│(1)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4765)│1月7│加總幹事││管理│船:800元│1月6│上午9時26分4秒(│月19日│月17日│,並重新列印│財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附重│││日│退休餐會││與輔│(2)膳雜費:2│日下│序號:29988)-金│(何仁│(支票│出差旅費報告│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見││││││導業│00元│午6│額600元│財簽證│號碼:│表│偵卷第18、170至171頁)││││││務─│(3)合計:1,0│時10│(2)92年11月17日│)│000000│(2)請領金額│(2)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漁政│00元(檢據0張│分16│下午4時35分8秒(││0;簽│減少原因:未│列印資料(見原審卷1第80、82││││││管理│)│秒(│序號:30109)-金││發日期│請領機票費用│頁)││││││業務││序號│額1,000元││:92年││(3)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報告││││││費││:69│││12月16││表及職員出差請示單(見原審││││││││6)│││日)支││卷1第184、185頁)│││││││││││票存帳││(4)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4第93、95、98、102│││││││││││││、108頁)│├───┼──┼────┼─────┼──┼──────┼──┼────────┼───┼───┼──────┼─────────────┤│3│92年│勘查娛樂│(1)出差請│農業│(1)汽車費:2│92年│(1)92年11月17日│92年11│92年12│請領金額減少│(1)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4758)│1月1│漁船設施│示單:│管理│50元│1月1│上午9時31分49秒(│月19日│月17日│原因:出差地│財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附重│││5日││成功、大武│與輔│(2)膳雜費:2│5日│序號:29994)-金│(何仁│(支票│點原為成功,│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見│││││(2)出差旅│導業│00元│上午│額450元│財簽證│號碼:│現為大武,請│偵卷第20、170至171頁)│││││費報告表:│務─│(3)合計:450│9時│(2)92年11月17日│)│000000│領汽車費減少│(2)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大武│漁政│元(檢據0張)│22分│上午10時15分25秒││0;簽││列印資料(見原審卷1第80、81││││││管理││31秒│(序號:30011)-金││發日期││頁)││││││業務││(序│額450元││:92年││(3)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報告││││││費││號:│││12月16││表及職員出差請示單(見原審││││││││2076│││日)支││卷1第172、173頁)││││││││)│││票存帳││(4)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4第93、95至96、102、│││││││││││││109頁)│├───┼──┼────┼─────┼──┼──────┼──┼────────┼───┼───┼──────┼─────────────┤│4│92年│洽辦資源│臺北│農業│(1)火車費:8│92年│92年11月17日上午│92年11│92年12│請領金額相同│(1)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4759)│1月1│保育經費││管理│00*2=1,600元│1月1│10時20分37秒(序│月19日│月17日││財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附重│││6至1│事宜││與輔│(2)住宿費:7│5日│號:30015)-金額4│(何仁│(支票││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見│││8日│││導業│00*2=1,400元│下午│,500元│財簽證│號碼:││偵卷第22、170至171頁)││││││務─│(3)膳雜費:5│1時3││)│000000││(2)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漁政│00*3=1,500元│8分4│││0;簽││列印資料(見原審卷1第81頁)││││││管理│(4)合計:4,5│0秒│││發日期││(3)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報告││││││業務│00元(檢據0張│(序│││:92年││表及職員出差請示單(見原審││││││費│)│號:│││12月16││卷1第174、175頁)││││││││2132│││日)支││(4)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票存帳││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4第93、96、103、109│││││││││││││頁)│├───┼──┼────┼─────┼──┼──────┼──┼────────┼───┼───┼──────┼─────────────┤│5│92年│參加海巡│富岡、長濱│農業│(1)汽車費:4│92年│(1)92年11月17日│92年11│92年12│(1)手寫更正│(1)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4760)│1月2│署海巡志││管理│04*2=808元│1月│上午10時23分44秒│月19日│月17日│,並重新列印│財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附重│││3至2│工座談會││與輔│(2)膳雜費:2│23日│(序號:30016)-金│(何仁│(支票│出差旅費報告│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見│││4日│及漁港勘││導業│00*2=400元│上午│額772元│財簽證│號碼:│表│偵卷第24、170至171頁)││││查││務─│(3)合計:1,2│8時│(2)92年11月17日│)│000000│(2)請領金額│(2)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漁政│08元(檢據0張│23分│下午4時37分48秒(││0;簽│增加原因:23│列印資料(見原審卷1第81、││││││管理│)│46秒│序號:30110)-金││發日期│日之出差地點│82頁)││││││業務││(序│額1,208元││:92年│原為富岡,現│(3)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報告││││││費││號:│││12月16│填載為富岡長│表及職員出差請示單(見原審││││││││3297│││日)支│濱,請領之汽│卷1第176、177頁)│││││││││││票存帳│車費、膳食費│(4)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增加│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4第93至94、96、104、│││││││││││││110頁)│├───┼──┼────┼─────┼──┼──────┼──┼────────┼───┼───┼──────┼─────────────┤│6│92年│辦理大陸│富岡、成功│農業│(1)汽車費:2│92年│(1)92年11月17日│92年11│92年12│(1)手寫更正│(1)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4761)│1月│漁工安置││管理│50*2=500元│1月2│上午10時25分44秒│月19日│月17日│,並重新列印│財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附重│││28至│及漁港管││與輔│(2)膳雜費:2│7日│(序號:30017)-金│(何仁│(支票│出差旅費報告│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見│││29日│理事宜││導業│00*2=400元│上午│額618元│財簽證│號碼:│表│偵卷第26、170至171頁)││││││務─│(3)合計:900│10時│(2)92年11月17日│)│00000│(2)請領金額│(2)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漁政│元(檢據0張)│35分│上午10時33分30秒││00;簽│增加原因:│列印資料(見原審卷1第81、82││││││管理││15秒│(序號:30018)-金││發日期│28日之出差地│頁)││││││業務││(序│額618元││:92年│點原為富岡,│(3)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報告││││││費││號:│(3)92年11月17日││12月16│現填載為富岡│表及職員出差請示單(見原審││││││││3699│下午4時40分4秒(││日)支│成功,請領之│卷1第178、179頁)││││││││)│序號:30112)-金││票存帳│汽車費、膳食│(4)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額900元│││費增加│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4)92年11月17日││││原審卷4第94、96、104、110│││││││││下午4時45分19秒(││││頁)│││││││││序號:30114)-金│││││││││││││額900元│││││├───┼──┼────┼─────┼──┼──────┼──┼────────┼───┼───┼──────┼─────────────┤│7│92年│赴臺北參│臺北│農業│(1)火車費:8│92年│(1)92年11月17日│92年11│92年12│(1)手寫更正│(1)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4777)│3月4│加九孔病││管理│00*2=1,600元│3月4│下午2時25分38秒(│月27日│月18日│重新列印出差│財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附重│││至6│變因應事││與輔│(2)住宿費:7│日下│序號:30068)-金│(何仁│(支票│請示單,何仁│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見│││日│宜││導業│00*2=1,400元│午2│額4,500元│財簽證│號碼:│財將其原先蓋│偵卷第28、170至171頁)││││││務─│(3)膳雜費:5│時33│(2)92年11月26日│)│000000│用之戳章日期│(2)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漁政│00*3=1,500元│分18│下午4時58分29秒(││0;簽│92年11月19日│列印資料(見原審卷1第81、83││││││管理│(4)合計:4,5│秒(│序號:31175)-金││發日期│改為92年11月│頁)││││││業務│00元(檢據0張│序號│額4,500元││:92年│27日│(3)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報告││││││費│)│:74│││12月17│(2)請領金額│表及職員出差請示單(見原││││││││78)│││)│不同原因:│審卷1第186、187頁)│││││││││││支票│①未請領機票│(4)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存帳│費用│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②請領92年3│原審卷4第94、96、105、111││││││││││││月5日之住宿│頁)││││││││││││費及翌日(6)│││││││││││││日之膳雜費││├───┼──┼────┼─────┼──┼──────┼──┼────────┼───┼───┼──────┼─────────────┤│8│92年│參加漁民│綠島│農業│(1)飛機或輪│92年│(1)92年11月17日│92年11│92年12│(1)手寫更正│(1)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4762)│3月1│代表大會││管理│船:800元│3月1│下午2時31分47秒(│月19日│月17日│,並重新列印│財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附重│││2日│││與輔│(2)膳雜費:2│3日│序號:30072)-金│(何仁│(支票│出差旅費報告│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見││││││導業│00元│上午│額600元│財簽證│號碼:│表│偵卷第30、170至171頁)││││││務─│(3)合計:1,0│11時│(2)92年11月17日│)│000000│(2)請領金額│(2)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漁政│00元(檢據0張│6分2│下午2時39分29秒(││0;簽│減少原因:未│列印資料(見原審卷1第81、83││││││管理│)│4秒│序號:30073)-金││發日期│請領機票費用│頁)││││││業務││(序│額600元││:92年││(3)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報告││││││費││號:│(3)92年11月17日││12月16││表及職員出差請示單(見原審││││││││8814│下午4時47分58秒(││日)支││卷1第180、181頁)││││││││)│序號:30116)-金││票存帳││(4)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額1,000元││││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4第94、96、105、111│││││││││││││頁)│├───┼──┼────┼─────┼──┼──────┼──┼────────┼───┼───┼──────┼─────────────┤│9│92年│辦理漁港│1.出差請示│農業│(1)汽車費:4│92年│(1)92年11月17日│92年11│92年12│(1)手寫更正│(1)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4763)│8月2│管理及漁│單:│管理│04元│8月2│下午3時9分59秒(│月19日│月17日│,並重新列印│財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附重│││1至2│會等業務│(1)21日:│與輔│(2)飛機或輪│1日│序號:30080)-金│(何仁│(支票│出差旅費報告│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見│││2日││富岡、長濱│導業│船:800元│上午│額1,404元│財簽證│號碼:│表│偵卷第32、170至171頁)│││││、綠島│務─│(3)膳雜費:2│11時│(2)92年11月17日│)│000000│(2)請領金額│(2)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2)22日:│漁政│00*2=400元│33分│下午4時50分59秒(││0;簽│增加原因:21│列印資料(見原審卷1第82、83│││││富岡、長濱│管理│(4)合計:1,6│55秒│序號:30118)-金││發日期│日出差地點原│頁)│││││、綠島│業務│04元(檢據0張│(序│額1,604元││:92年│為富岡,現為│(3)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報告│││││2.出差旅│費│)│號:│││12月16│綠島,請領之│表及職員出差請示單(見原審│││││費報告表:│││2361│││日)支│交通費、膳雜│卷1第182、183頁)│││││(1)21日:│││58)│││票存帳│費增加│(4)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綠島││││││││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2)22日:││││││││原審卷4第94、96、106、112│││││長濱││││││││頁)│├───┼──┼────┼─────┼──┼──────┼──┼────────┼───┼───┼──────┼─────────────┤│10│93年│(1)出差│長濱│農業│(1)汽車費:4│93年│93年10月14日下午│93年10│93年11│請領金額相同│(1)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1925)│1月│請示單:││管理│04元│1月1│2時3分56秒(序號│月15日│月16日││財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附重│││16日│ 伽藍 漁港││與輔│(2)膳雜費:2│6日│:49876)│(王鵬│(支票││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見││││聯外道路││導業│00元│上午││惠簽證│號碼:││偵卷第34、170至171頁)││││公聽會││務─│(3)合計:604│8時││)│000000││(2)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報告││││(2)出差││漁政│元(檢據0張)│52分│││0;簽││表及職員出差請示單(見原審││││旅費報告││管理││28秒│││發日期││卷1第188、189頁)││││表:【93││業務││(序│││:93年││(3)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01-16││費││號:│││11月16││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08:00~93││││2586│││日)通││原審卷4第94至96、106、107││││-01-16】││││17)│││匯││、113頁)││││辦理漁港│││││││││││││工程勘查││││││││││├───┼──┼────┼─────┼──┼──────┼──┼────────┼───┼───┼──────┼─────────────┤│11│93年│(1)出差│長濱│農業│(1)汽車費:4│93年│93年10月14日下午│93年10│93年11│請領金額相同│(1)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1926)│1月│請示單:││管理│04元│1月1│2時6分3秒(序號:│月15日│月16日││財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附重│││19日│辦理漁港││與輔│(2)膳雜費:2│9日│49877)│(王鵬│(支票││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見││││工程勘查││導業│00元│上午││惠簽證│號碼:││偵卷第35、170至171頁)││││(2)出差││務─│(3)合計:604│8時4││)│000000││(2)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報告││││旅費報告││漁政│元(檢據0張)│3分9│││0;簽││表及職員出差請示單(見原審││││表:【93││管理││秒(│││發日期││卷1第190、191頁)││││-01-19││業務││序號│││:93年││(3)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08:00~93││費││:25│││11月16││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01-19】││││8778│││日)通││原審卷4第95、106至107、113││││辦理漁港││││)│││匯││頁)││││工程勘查││││││││││└───┴──┴────┴─────┴──┴──────┴──┴────────┴───┴───┴──────┴─────────────┘附表2之1┌───┬───┬───┬───────┬────┬─────┬────────┬────┬───┬───┬───────────┐│編號(│出差起│出差事│出差地點│預算科目│差旅費申報│出差請示單填寫日│出差旅費│人事室│兌付日│證據及卷存頁碼││憑證編│迄日期│由│││明細及-金│期(民國)/時間│報告表填│(審核│期(民│││號)│(民國││││額(新臺││寫日期(│日期民│國)││││)││││幣)││民國)│國)│││├───┼───┼───┼───────┼────┼─────┼────────┼────┼───┼───┼───────────┤│1│96年3│督辦農│(1)1日:臺東、│農業管理│(1)汽車捷│(1)1至2日:96年3│96年3月│96年4│96年5│(1)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1784)│月1至2│政管理│池上│與輔導業│運:220*2+│月1日下午1時12分│24日下午│月13日│月16日│報告表及職員出差請示單│││、3、7│等相關│(2)2日:富岡、│務─農務│380*2=1,20│38秒(序號:39953│1時34分│(廖恩│(支票│、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業務及│長濱│推廣國內│0元│8)│35秒(序│昭簽證│號碼:│日府財支字第0000000000││││農地管│(3)3日:臺東、│旅費│(2)膳雜費│(2)3日:96年3月3│號:8653│)│000000│號函附重複報支旅費款項││││理業務│池上││:200*4=80│日下午1時8分46秒│8)││0;簽│支付明細(見偵卷第36、│││││(4)7日:臺東、││0元│(序號:399855)│││發日期│170至171頁)│││││長濱││(3)合計:2│(3)7日:96年3月7│││:96年│(2)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000元(檢│日上午9時5分4秒│││5月15│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據0張)│(序號:400261)│││日)通│資料(見原審卷4第97至│││││││││││匯│98、114、117頁)│││││││││││││├───┼───┼───┼───────┼────┼─────┼────────┼────┼───┼───┼───────────┤│2│96年3│督辦農│(1)12日:池上│農業管理│(1)汽車捷│(1)12至13日:96│96年3月2│96年4│96年5│(1)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1785)│月12至│政管理│(2)13日:長濱│與輔導業│運:220*2+│年3月12日上午10│4日下午1│月13日│月16日│報告表及職員出差請示單│││13、14│等相關│(3)14日:臺東│務─農務│380*3=1,58│時16分44秒(序號│時37分29│(廖恩│(支票│、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15至│業務及│、長濱│推廣國內│0元│:400785)│秒(序號│昭簽證│號碼:│日府財支字第0000000000│││16日│農地管│(4)15日:台東│旅費│(2)膳雜費│(2)14日:96年3月│:86539)│)│000000│號函附重複報支旅費款項││││理業務│、池上││:200*5=1,│14日上午10時33分│││0;簽│支付明細(見偵卷第38、│││││(5)16日:臺東││000元│36秒(序號:4011│││發日期│170至171頁)│││││、長濱││(3)合計:2│42)│││:96年│(2)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580元(檢│(3)15至16日:96│││5月15│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據0張)│年3月15日上午9時│││日)通│資料(見原審卷4第97至9││││││││42分40秒(序號:│││匯│8、117、119頁)││││││││401295)│││││├───┼───┼───┼───────┼────┼─────┼────────┼────┼───┼───┼───────────┤│3│96年3│督辦農│(1)19日:臺東│農業管理│(1)汽車捷│(1)19至20日:96│96年3月2│96年4│96年5│(1)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1786)│月19至│政管理│、池上│與輔導業│運:220*2+│年3月19日下午12│4日下午1│月13日│月16日│報告表及職員出差請示單│││20、21│等相關│(2)20日:臺東│務─農務│380*3=1,58│時24分(序號:40│時40分21│(廖恩│(支票│、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至22、│業務及│、長濱│推廣國內│0元│1659)│秒(序號│昭簽證│號碼:│日府財支字第0000000000│││23日│農地管│(3)21日:卑南│旅費│(2)膳雜費│(2)21至22日:96│:86540)│)│000000│號函附重複報支旅費款項││││理業務│、長濱││:200*5=1,│年3月21日上午10│││0;簽│支付明細(見偵卷第40、│││││(4)22日:富岡││000元│時46分26秒(序號│││發日期│170至171頁)│││││、池上││(3)合計:2│:401998)│││:96年│(2)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5)23日:卑南││,580元(檢│(3)23日:96年3月│││5月15│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長濱││據0張)│22日下午6時35分│││日)通│資料(見原審卷4第97至││││││││45秒(序號:4022│││匯│98、117至118頁)││││││││31)│││││├───┼───┼───┼───────┼────┼─────┼────────┼────┼───┼───┼───────────┤│4│96年3│督辦農│(1)26日:臺東│農業管理│(1)汽車捷│(1)26日:96年3月│96年3月3│96年4│96年5│(1)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1787)│月26、│政管理│、長濱│與輔導業│運:220+38│26日下午1時4分12│1日上午1│月13日│月16日│報告表及職員出差請示單│││28至29│等相關│(2)28日:臺東│務─農務│0*2=980元│秒(序號:402519│0時57分1│(廖恩│(支票│、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業務及│、池上│推廣國內│(2)膳雜費│)│0秒(序│昭簽證│號碼:│日府財支字第0000000000││││農地管│(3)29日:卑南│旅費│:200*3=60│(2)28至29日:96│號:8686│)│000000│號函附重複報支旅費款項││││理業務│、長濱││0元│年3月28日上午8時│6)││0;簽│支付明細(見偵卷第42、│││││││(3)合計:1│31分47秒(序號:4│││發日期│170至171頁)│││││││,580元(檢│02752)│││:96年│(2)原審100年3月4日勘驗│││││││據0張)││││5月15│筆錄及電腦畫面擷取列印│││││││││││日)通│資料(見原審卷4第98、1│││││││││││匯│16、118頁)│└───┴───┴───┴───────┴────┴─────┴────────┴────┴───┴───┴───────────┘附表2之2┌────┬─────┬────┬──────────┬─────┬────────┬─────┬────┬──────┬───────────┐│編號(憑│出差起迄日│出差事由│出差地點│預算科目│差旅費申報明細及│出差請示單│人事室(│兌付日期(民│證據及卷存頁碼││證編號)│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填寫日期(│審核日期│國)│││││││││民國)│民國)│││├────┼─────┼────┼──────────┼─────┼────────┼─────┼────┼──────┼───────────┤│1│96年3月1、│督辦農政│(1)1日:臺東、池上│農業管理與│(1)汽車捷運:220│96年4月25│96年4月2│96年5月16日│臺東縣政府出旅費報告表││(1856)│2、3、7日│管理等相│(2)2日:富岡、長濱│輔導業務─│*2+380*2=1,200元│日前之某時│5日(廖恩│(支票號碼:│及職員出差請示單、臺東││││關業務│(3)3日:臺東、池上│林政業務業│(2)膳雜費:200*4│許│昭簽證)│0000000;簽│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財│││││(4)7日:臺東、長濱│務費│=800元│││發日期:96年│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附│││││││(3)合計:2,000元│││5月15日)│重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檢據0張)│││通匯│細(見偵卷第37、170至17│││││││││││1頁)│├────┼─────┼────┼──────────┼─────┼────────┼─────┼────┼──────┼───────────┤│2│96年3月12│督辦農政│(1)12日:池上│農業管理與│(1)汽車捷運:220│96年4月25│96年4月2│96年5月16日│臺東縣政府出旅費報告表││(1857)│、13、14、│管理等相│(2)13日:長濱│輔導業務─│*2+380*3=1,580元│日前之某時│5日(廖恩│(支票號碼:│及職員出差請示單、臺東│││15、16日│關業務│(3)14日:臺東、長濱│林政業務業│(2)膳雜費:200*5│許│昭簽證)│0000000;簽│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財│││││(4)15日:臺東、池上│務費│=1,000元│││發日期:96年│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附│││││(5)16日:臺東、長濱││(3)合計:2,580元│││5月15日)│重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檢據0張)│││通匯│細(見偵卷第39、170至17│││││││││││1頁)│├────┼─────┼────┼──────────┼─────┼────────┼─────┼────┼──────┼───────────┤│3│96年3月19│督辦農政│(1)19日:臺東、池上│農業管理與│(1)汽車捷運:220│96年4月25│96年4月2│96年5月16日│臺東縣政府出旅費報告表││(1782)│、20、21、│管理等相│(2)20日:臺東、長濱│輔導業務─│*2+380*3=1,580元│日前之某時│5日(廖恩│(支票號碼:│及職員出差請示單、臺東│││22、23日│關業務及│(3)21日:卑南、長濱│農務推廣國│(2)膳雜費:200*5│許│昭簽證)│0000000;簽│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財││││農地管理│(4)22日:富岡、池上│內旅費│=1,000元│││發日期:96年│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附││││業務│(5)23日:卑南、長濱││(3)合計:2,580元│││5月15日)│重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檢據0張)│││通匯│細(見偵卷第41、170至17│││││││││││1頁)│├────┼─────┼────┼──────────┼─────┼────────┼─────┼────┼──────┼───────────┤│4│96年3月26│督辦農政│(1)26日:臺東、長濱│農業管理與│(1)汽車捷運:220│96年4月25│96年4月2│96年5月16日│臺東縣政府出旅費報告表││(1783)│、28、29日│管理等相│(2)28日:臺東、池上│輔導業務─│+380*2=980元│日前之某時│5日(廖恩│(支票號碼:│及職員出差請示單、臺東││││關業務及│(3)29日:卑南、長濱│農務推廣國│(2)膳雜費:200*3│許│昭簽證)│0000000;簽│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財││││農地管理││內旅費│=600元│││發日期:96年│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附││││業務│││(3)合計:1,580元│││5月15日)│重複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檢據0張)│││通匯│細(見偵卷第43、170至17│││││││││││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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