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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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聲請人 陳萩樺 相對人 王竣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竣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萩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竣慶之監護人。
指定 王玫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王竣慶(年籍資料詳主文)於民國(下同)102件9月25日間因車禍致缺血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地址詳卷),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左手及左腳關節變形僵硬,客觀上無行動能力;插置鼻胃管餵食,包覆尿布清理便溺,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點呼相對人,其雙眼微睜無反應,不會搜尋音源,欠缺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2年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住院期間,因休克致腦部缺氧性腦病變而陷入昏迷,經急診治療出院後接回家中由家人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下肢無力,左側肢體偏癱攣縮,插置鼻胃管,喉部施行氣切手術並插氣管內管。意識昏迷,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由臨床經驗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他人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答問題。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功能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8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
103年1月9日屏安醫字第(103)001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竣慶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已婚,育有一子二女,聲請人陳萩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且認有監護能力。又本院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據提出之調查報告稱: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照顧費用主要由聲請人陳萩樺負擔,其子女亦願意協助,陳萩樺為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本院卷附第31頁至第34頁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本院認為:聲請人陳萩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妻,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本院認適任之,是由陳萩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王竣慶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陳萩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竣慶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王玫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亦有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意願,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王玫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萩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竣慶之財產,應會同王玫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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