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84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4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田憶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6號、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是 范華 ,范華並未闖紅燈,也未攔檢逃逸,並不知警察同時開闖紅燈和攔檢逃逸2張罰單。而本案警察係在號誌旁及轉彎處攔檢,恐造成重大危險,其攔檢位置是否適當?且闖紅燈應有照片或科學儀器證明等語。
二、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01年3月29日送達裁定正本於抗告人住所新北市○○區○○路○○號,由抗告人之配偶范華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01年4月
5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4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其提起抗告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設有規定。經查,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7日製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C0000000號裁決書後,於100年9月30日由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田憶雯之住所新北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遂由抗告人之受雇人即臺北小城社區總幹事 鄭秉和 蓋印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有所不服,應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其期間之末日為100年10月20日(抗告人住居於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在之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聲明異議不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15日(原裁定誤繕為10
1年3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