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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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8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謝琬琳 被告 鄭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17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1月17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9.25%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1次還清,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尚有借款債權68,360元未受償,嗣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60元及自民國8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
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86年度執字第2020號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於85年1月17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後未如期清償,嗣經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0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87年8月12日分配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業經本院核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2020號民事執行卷無訛,依上開規定,其原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因而中斷,再自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即87年8月13日重行起算,則借款、違約金部分請求權至102年8月12日後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又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雖於95年5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得對抗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事由,皆可對抗原告,而被告於本件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違約金請求權,均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復按「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3、4點參照。依上所論,原告對被告借款請求權已經經過15年期間罹於時效而消滅,關於其他已屆期之遲延利息,應併及之,原未屆期之利息,更無請求權可言。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遲至103年
9月1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8,360元及自民國8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附於起訴狀可憑,其請求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