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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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請人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新財 相對人 陳玉蓮 相對人 吳道彰 相對人 張永惠 相對人 李忠琳 相對人 劉靜英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八九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128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761,000元為擔保,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3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81年度執全字第9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訴訟已終結,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1年度全字第1289號假扣押裁定、81年度存字第3198號提存書、本院104年3月9日雄院隆81執全溫字第982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982號案件校核單及辦案進行簿等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