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 陳世軒 (原名: 陳喜亭 )被告得根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被告之董事,惟已於民國81年1月18日辭任,並於103年8月1日以桃園成功郵局第1859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經被告董事 陳清和 合法收受,是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該公司董事,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已於84年1月18日辭任董事,並退股離開被告公司等語置辯。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不存在,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足認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按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不論董事欲辭任之事由為何,自得隨時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不以經股東會或公司同意為必要。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之終止,僅須委任人收受受任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法律效果。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選任擔任被告之董事,嗣於81年1月18日向被告辭任,並於103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董事陳清和辭任,該存證信函經陳清和合法收受,此有被告股東退讓書及桃園成功郵局第185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亦陳稱原告確已於84年1月18日辭任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上開股東退讓書到達被告之日即81年1月18日起已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81年1月18日以股東退讓書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並於當日到達被告,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斯時起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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