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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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輝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之155之2號前時,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楊文進 飲酒後,以手牽腳踏車之方式,欲橫向穿越馬路,被告理應依道路速限行駛,並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與告訴人於安北路
155之2號前之道路中央發生撞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眶骨骨折併顴骨弓骨折、鼻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腸繫膜撕裂及腹內出血、四肢多處挫鈍傷、右側第5、6、12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