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梁耘榕 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春長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更二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到期日104年11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到期日為104年11月28日,執票人即相對人主張其於本票到期日二日內為付款提示,而再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依其入出境紀錄所示,於104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105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5日、105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4日出境,可知再抗告人並非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均不在國內,相對人既已表明係於到期日後二日內提示,再抗告人如認未為提示,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又再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 高長富 ,欲證明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認識及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惟再抗告人於臺灣之住所係於新北市板橋區,與證人高長富居住於臺北市古亭區,並非同一住所,縱使證人高長富未見相對人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未有提示行為,自無傳訊證人高長富之必要。另相對人是否有得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實體權利及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均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等語,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以原裁定未就伊之舉證,再調查證據以查明相對人是否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或後二日為提示本票等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匡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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