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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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原告 陳亮宏 被告 楊位強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7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0號前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甲車左後方,因閃煞不及甲車與乙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一腳掌骨粉碎骨折之傷害,且因本件車禍受有車損、衣物損壞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後續更須支付醫療及看護相關費用,被告自應擔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9,552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為前提,是若檢察官或自訴人根本未曾就被告所涉犯罪提出公訴或自訴,則因尚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此時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車禍事故刑事部分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故尚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繫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至於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