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霖為國偉交通有限公司職業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自高雄市○○區○○○道處,欲進入118號碼頭,經該處自動化通關系統入口處(南往北向),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等情,且依照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理,竟僅留意車身會否撞倒自動化通關系統,疏於注意該處「慢」行之交通標線,未減速慢行即欲通過該處前方之無名巷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 賈長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水腦症、呼吸衰竭、左肩、雙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小港醫院進行顱內手術,雖生命跡象穩定,但仍因受有前述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賈林二儀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告訴後,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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