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梁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詳實供出毒品來源,具有坦然面對司法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決心,尚非不得以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且被告遭羈押之前,已從事廚師工作7、8年,並與母親同住於戶籍址達2、30年,足徵無逃亡之虞,僅希望於入監服刑前,返家與母親共渡春節,以盡孝道,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當庭諭令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刑事被告羈押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8頁)。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22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犯轉讓禁藥共2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中就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1月17日確定等節,有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辦案進行簿、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第18至19頁)。被告既遭判處上開重刑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自有逃亡之虞,參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達22次、轉讓禁藥2次,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私益等項,為確保刑罰執行之順遂,尚難認本件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亦無從以被告前於偵、審中態度良好或個別家庭因素,遽謂其已無羈押必要。況本案判決確定後,本院已於106年1月20日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並於同年月23日分案開始執行等節,有本院106年1月20日院 欽刑仁 105上訴3152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尤無再審究被告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
㈢綜上,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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