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佳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與 許煒鈺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目的係供自己施用,而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2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包│被告所有,供其持有││0.5400公克、驗餘淨重0.5398公克││第二級毒品所用││,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告潘佳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0年11月11日服社勞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許煒鈺言明雙方出資各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朋分施用,商定後,彼等即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潘佳岑於103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前地下道,以總價新臺幣1,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98公克),自斯時起共同非法持有之,而後藏放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許煒鈺住處房間內床下。嗣於同年12月13日晚間8時,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煒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徵得在場之潘佳岑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煒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9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與許煒鈺二人間,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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