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上午5時至6時許(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林忠興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就②之罪刑減刑並與①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起入監執行,迨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交還告訴人,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該鑰匙現仍存在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047號被告李建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弘於民國102年7月7日15時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林忠興所有、紅色豐田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該車左後車門(門鎖已壞)開門進入車內,再以自備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竊取得手。李建弘再於同月11日駕駛上開竊取得手之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因引擎突然故障,即將該車輛棄置於上開路段北上29.5公里處路肩,警據報後至現場查有飲用過之礦泉水1瓶,採證後發現DNA與李建弘比對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忠興訴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弘之警詢供述│上開犯罪事實。│├──┼───────────┼────────────┤│2│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忠興警│上開犯罪事實。│││詢之指訴││├──┼───────────┼────────────┤│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犯罪事實。│││鑑定書(S3─7075車輛尋││││獲案)、現場照片10張││├──┼───────────┼────────────┤│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失竊車輛被尋獲。│││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李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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