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 楊文馨 被告 沈桂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桂珍利用人際關係招募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自訴人楊文馨參與該互助會多會之會員。詎被告未將該互助會負責完會,於中途上會後,竟與其配偶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2月15日至91年6月21日間,多次向伊借款,並簽發本票11張交付自訴人,以擔保其2人積欠自訴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1萬元,然被告及蔡○○嗣後並未給付款項,自訴人前往2人住處催討時,被告、蔡○○均已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財取財罪之法定刑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終止日係91年6月21日,而自訴人係於91年1
1月25日對被告提出自訴,並於當日繫屬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5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2年6月6日發布通緝,有通緝稿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
536號卷,第48頁),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6月12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7月3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91年6月21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個月③提起自訴日至通緝發布日:6個月12日④追訴權完成日為: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