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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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撬開後門而侵入台南市○○路○段○○○巷○號強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奕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該公司暨負責人 謝清河 之印章各一枚。得手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盜蓋該二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得該公司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竊取 黃惠美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台新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提款卡等物)。旋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持所竊得之提款卡至富邦銀行欲盜領現金,因被害人止付而未得逞。又於同年九月十日中午一時許,至台南縣○○鎮○○里○○路一八四之二號,竊取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有之存摺六本、金融卡三張、印章二枚、電話卡二十張及現金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市○○路○○○號日泓企業有限公司,竊得 趙維綱 所有之印鑑一枚、現金七千餘元及存摺七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強奕公司之銀行存摺一本,及該公司暨負責人謝清河之印章各一枚,旋至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盜蓋該二枚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以詐領該公司之存款等情。惟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究竟如何偽造該取款憑條?其偽造之內容為何?以及其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強奕公司暨謝清河之印章若干枚?均未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已有欠詳盡。且刑法上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均以其行為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論敘上訴人成立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其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漏未加以認定記載,亦非適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至台南市○○路○段○○○號、台南縣○○鎮○○里○○路一八四之二號、台南市○○路○○○號日泓企業有限公司等處竊取財物;惟對於其究竟如何侵入上開處所竊盜?有無利用工具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等加重竊盜之情形?亦未詳加認定記載,併有可議。㈡、原判決依據被害人即日泓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趙維綱在警訊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竊取趙維綱所有之印鑑一枚及現金、銀行存摺等物品。惟卷查趙維綱在警訊時指稱,該公司失竊現金七千餘元、銀行存款簿七本及該公司大、小印鑑二枚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七頁反面第一行)。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趙維綱之印鑑一枚,似與趙維綱指訴該公司失竊大、小印鑑二枚一節歧異。究竟實情如何?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予查明,遽認上訴人僅竊取趙維綱之印鑑一枚,尚嫌調查未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強奕公司之取款憑條,以詐領該公司之存款等情。惟其理由第一段內又說明扣案取款憑條上之文字(即「叁拾伍萬元正」及「35○○○」),以肉眼比對結果,與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叁拾伍萬元正」及「35○○○」筆跡,並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云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尚非一致。究竟該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文字係何人所書寫?倘係他人所為,則該他人是否知情而與上訴人有共犯之關係?又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有無故意虛捏做作之情形?該筆跡與其平日書寫文字之筆跡有無不同?此與判斷扣案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文字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以及是否另有其他共犯參與此部分犯罪攸關,自有深入調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並未調閱上訴人平日或以前書寫之筆跡加以核對,亦未彙集其筆跡資料送請有關機關加以鑑定,遽以取款憑條上之筆跡與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不同,即認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復未就該部分是否另有他人參與共同犯罪,於理由中加以論敘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改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並未說明其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判決之理由,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作為其變更起訴法條判決之依據,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撬開後門,而侵入強奕公司內竊取財物。則上訴人如毀越該公司門扇而入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乃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究有無毀損門扇而逕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適用法則亦屬不當。又被害人 黃志成 、趙維綱分別於警訊中陳稱:竊嫌是破壞辦公室門鎖,或撬開上鎖之大門侵入辦公室內行竊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五七號卷第一頁反面、南市警刑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七頁反面)。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乃原審對於被害人黃、趙二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並未詳予查明,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均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警方於查獲上訴人時,並扣獲上訴人持有之開鎖工具一包及鐵鑿一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三頁扣押物品清單);參照被害人黃志成、趙維綱指證竊嫌破壞辦公室門鎖,或撬開上鎖之大門侵入辦公室內行竊等情觀之,則上述查扣之開鎖工具及鐵鑿是否即為上訴人用以行竊之工具即非無疑,且此與判斷上開工具是否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攸關,自有併予詳查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遽謂不能證明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而不予宣告沒收,亦嫌調查未盡。㈣、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盜蓋強奕公司暨負責人謝清河之印章各一枚,以偽造該取款憑條。乃竟又將其盜用印章蓋在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顯屬於法有違。(五)、按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採用扣案之電話卡二十張、趙維綱之印章一枚及提款交易單據(即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一紙作為併案部分犯罪之證據。惟依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其雖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告知上訴人,並提示現場及提款照片;然並無將上開電話卡、印章、提款交易單據等證據一一提示予上訴人,令其辨認之記錄(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揆之上開規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併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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