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上訴人林財政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固曾傳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行調解程序,但因該日適逢花蓮高分院就上訴人上訴之偽造文書案同日開庭(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六二號,案經判決無罪在案),以致分身兩難,故乃具狀向原審請求改期調解,殊料原審竟遽認「調解不成立」即逕行進入訴訟程序,衡情與法不合。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
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各別之法定離婚事由,凡一行為構成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得再認構成同條項各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之亦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迭次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訟,作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外又以上訴人偽造文書,毆傷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及虐待被上訴人直系卑親屬,經判處罪刑,認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訴請離婚。然查: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涉嫌毆傷被上訴人之母 林黃昭霧 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部分,雖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公訴,嗣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撤回告訴,經台東地方法院以程序判決不受理,從而此部分僅是涉嫌而已,如同起訴之偽造文書罪亦於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不能以起訴書為據,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判決徒以起訴書為認定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虐待被上訴人直系卑親屬部分,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列舉條款並無虐待直系卑親屬之事由,原判決引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判決離婚,適用法則,亦欠妥適。事實上,所謂上訴人虐待 林淑文 、 林莞青 云云,絕無其事,因上訴人嫁給被上訴人,為討其歡心,對其與所生之林淑文、林莞青疼愛有加,視同己出,此有林淑文、林莞青幼年家居生活照片十二張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在省立臺東醫院服務期間,均住在醫院旁宿舍,宿舍與醫院僅一路之隔,被上訴人值班時仍返宿舍待命,故其所謂上訴人利用其在醫院值班不在家時,趁機虐待林淑文、林莞青之情形,事實上不可能存在。上訴人苟有被上訴人父女所謂之惡行,何能隱瞞十幾年而不為人知,且偏偏在其父與上訴人訴訟離婚時,始吐露其事,顯係父女連心,其證詞何能憑採。林淑文、林莞青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及二十四日書寫自白書,在被上訴人向高雄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與上訴人婚姻無效之訴時,由上訴人呈給高雄地方法院證明所謂虐待係子虛烏有。且被上訴人在起訴狀稱:結婚二年間,上訴人善待其女兒,受僱省立台東醫院,因醫院事務繁忙,被上訴人經常在醫院值班,上訴人竟以後母姿態虐待其二位女兒至讀五專為止。但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則稱虐待女兒之事始自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任職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及七十九年受聘服務台南佳里黃外婦產科延至八十年調至省立台東醫院前後長期間均予以虐待,顯然前後不符。
㈢又夫或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必須主觀、客觀上均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迭次以莫須有之罪名誣控被上訴人不外有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偽造上訴人同意將其夫與女子 柯阿緞 所生之女 林詠晴 遷入以上訴人為戶長之戶口內,涉有偽造文書,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與柯阿緞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每張新台幣二百七十元之代價向民眾蒐集健保卡,持向健保局詐欺云云。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偽造上訴人同意將其與 柯女 所生之女林詠晴遷入以上訴人為戶長之戶口內,經法院判決無罪云云。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係屬同一案件,被上訴人將之一分為二,故意擴大渲染,實乃被上訴人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提起公訴,嗣又經判決無罪,判決無罪之理由係認被上訴人確有偽簽上訴人之姓名及同意書,因欠缺犯罪之故意,而判決無罪,並非無中生有,誣指其犯罪,且查被上訴人將其與女子柯阿緞所生之女林詠晴以偽造文書之方法遷入以上訴人為戶長之戶口內,上訴人如隱忍承受,不啻承認彼兩人之姦情,豈非變成事前同意或事後縱容之證據,故上訴人當然提出告訴,以正視聽,並維權益。至於價購健保卡浮報醫療費乙節,上訴人只告發柯阿緞,並未告發被上訴人,此有告發狀影本可稽,在告發狀內亦表示告發目的,在避免因柯阿緞持續不法手段使被上訴人陷於永劫不復之地,上訴人提出告發,以資遏止,俾知所戒止,何能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視之。按夫妻不睦,以至涉訟,在涉訟中互相詆毀,事所常有,縱令故甚其詞,亦不過一時氣憤,究不能指為重大侮辱,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參照。何況,上訴人應可歸責之事由較之被上訴人為輕,被上訴人自屬無權請求離婚。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上訴人與林淑文、 林莞菁 家居生活照
片十二張、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影本、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影本、告發狀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認定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判斷。若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曾做如上之詮釋。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因此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自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毀損他方之自尊心,亦為侮辱行為之一種,他方倘因此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並為相同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於台東市○○路○○○號開設外科診所,從事醫師之職務,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診所,當著眾多病患面前破口大罵被上訴人,並向病患稱:「這種醫生不用給他看,沒醫德」等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法庭外,羞辱被上訴人「不要臉奸夫淫婦,也敢在這邊」云云,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與證人 江珍映 在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亦經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公訴,審理時,承審法官勸諭雙方,以兩造所生之「林琨越」尚屬年幼,令其母遭受刑罰,而致乏人照顧,被上訴人念及上情,始無奈撤回公然侮辱之刑責不追究,並為上訴人於補充上訴理由狀第二點所自認,然上訴人對前開之公然侮辱已致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信譽遭受嚴重打擊,已達到無法忍受與上訴人繼續同居之痛苦,迄今並未稍減,故迄今兩造仍因上開重大事由之痛苦而分居將近五年之久,顯見被上訴人雖撤回對上訴人公然悔辱之告訴,但被上訴人遭受精神上人格尊嚴之痛苦,既無法忍受,初不因刑案之撤回,而有宥恕上訴人之餘地。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前妻生之二名幼女林淑文、林莞菁自彼等幼年起,即為種種之虐待情事,曾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傳訊到庭,證述經常無故遭毆打、迫令喝尿、喝油、無端禁錮兩姐妹於置放瓦斯桶之小陽台四、五小時,不予飲食及水喝,甚而諭命整夜頂著書包,罰跪而不准睡覺、蹲跳及迫令跳樓等,均非屬教養所必須之行為,而為「虐待」行為在卷,復與兩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出具「陳述書信」於高雄地方法院,有關兩造所涉「婚姻不成立」一訴中之內容相符。上訴人自該二名幼女三歲及五歲起,即與之相處,至今將近十二年,倘若上訴人視二名幼女如己所出,必有母女般之親情,縱算二造間感情不睦,亦不致影響女兒對上訴人孺慕之情,更遑論上開不利之證述,如今二名女兒年齡漸長,已能分辨是非、權衡利害輕重,非但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之陳述書信中指控上訴人對其虐待,更於事隔二年後之原審審理,當庭又為相同之證述,足證彼等遭受虐待之陳述應屬可信而非虛構,而二名女兒之祖母林黃昭霧於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庭證稱:「上訴人常在我面前辱罵林財政前妻之女為狗生的..」,顯見上訴人對二名幼女毫無愛心,其虐待之情事真實可信。當被上訴人在事後知悉二名愛女在成長過程中飽受上訴人之虐待情事後,心痛如絞,每每看見上訴人時,眼前自然浮現愛女遭受施虐之種種影像,椎心之苦無法抹滅,對於二女之愧咎尤屬難以釋懷,此種為人父者所受精神上之傷痛,比之被上訴人直接遭受虐待,更甚萬分,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至於上訴人提出十二年前(即民國七十五年間)之舊照片,證明上訴人與兩名幼女甚為融洽云云,惟該張照片係被上訴人所拍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面前,自然擺出賢妻慈母之姿態,不足以證明當時私底下未曾虐待二名幼女,而七十六年五月九日上訴人分娩生育「林琨越」後,更起分別心態,視己出為寶貝,而對林淑文、林莞青則施加虐待,上訴人提出十二年前新婚尚未生子之二女幼年生活照片,自不足以證明其自000年0月0日生產後,未曾虐待二女之事實。被上訴人前於七十六年起,至七十八年間,係先任職於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醫師,醫務繁忙,另住高雄市○○○路三九四之三號四樓,未住該醫院宿舍,無瑕照顧前妻之二幼女,嗣於七十九年間另受聘於台南縣佳里鎮黃外婦產科醫師,須值班住院,甚少返家,迨至八十年年間,始至台東省立醫院任職,除日間上班外,夜間亦常值班不在家,致上訴人趁機虐待林淑文、林莞青之情事發生,上訴人故意隱瞞上開事實,虛構被上訴人在省立台東醫院服務期間,宿舍與醫院僅一路之隔,可利用值班醫師時返宿舍待命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虐待二名幼女之時,是始自林莞菁六歲或七歲時,因涉及年齡算法之誤差,因長達十多年之虐待,二名幼女已無法確定應從那次虐待算起,及那次處罰非屬虐待,而被上訴人知悉二名幼女被虐待之情事,亦是事後二名幼女陸續透露才知,因此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開始虐待二名幼女之時間,將隨著二名幼女透露多被虐待事件之時點,而有所不同,必屬當然,上訴人就虐待幼女之行為非但不思悔過,反藉詞挑惕虐待開始之時間,殊無意義,亦無足取。由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重大侮辱,但對被上訴人前妻所生之子女施凌虐,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深感不可忍受之痛苦,上訴人實已達到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民
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乃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惟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已確實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在得為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迭次對被上訴人纒訟誣陷諸多刑案,如誣指被上訴人妨害家庭、偽造文書二件,指林詠晴遷入戶籍,向健保局詐財,均不起訴),誹謗罪及對同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案,計五件刑案之多,已足使兩造感情惡化,以致被上訴人纒訟多年,使被上訴人不能專心從事醫師工作,疲於奔命,無暇照顧子女,並在法庭中,惡言相向,裂縫已經明顯無法彌補,夫妻感情因長達約五年分居而無法忍受痛苦,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正常生活之重大事由。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林淑文、林莞菁陳述書信、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起訴書、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判決書、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被上訴人等妨害家庭一案,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上訴人傷害一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借調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三號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等卷宗。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之訴,當事人
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做為起訴而為終局判決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0二一號判例可資參酌。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伊為醫師,在台
東市○○路○○號開設診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多次至診所,當病患面前駡伊,並向病患宣稱伊醫術不佳、無醫德,嚴重影響伊聲譽,使伊不堪其擾;伊未開業前,受僱於省立台東醫院,因醫院事務繁忙,需經常在院值班,伊與前妻所生之二女林淑文、林莞菁,交由上訴人照顧,詎上訴人竟虐待之,致伊精神上達到無法忍受之程度,不堪與其繼續同居;而上訴人對伊之雙親非但未盡媳婦之責,經常牽怒兩老,動輒大聲怒駡,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更毆打伊母林黃昭霧,此對伊母之虐待行為,顯已使伊雙親無法與兩造共同生活;又上訴人嫁伊後,經濟收入均賴伊從事醫師行業,上訴人已有富裕生活,竟貪得無厭,趁伊不知之際,盜刻伊印章,向健保局詐領伊之健保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經原審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其所犯罪名應認不名譽;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攜子在外居住,迄今已達五年之久,且兩造互向法院提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數起,雙方對簿公堂,大聲爭吵,婚姻出現裂痕,已達難以忍受及維持婚姻之可能;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款部分被上訴人於本審當庭表示捨棄不用)及同條第二項,求為准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拈花惹草,不忠婚姻,與訴人人柯阿緞通姦在先,為達離婚目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伊母子驅趕離家,伊並非自行離家在外居住;伊從未虐待被上訴人之二女,被上訴人所稱伊虐待其女期間,其雖任職於省立台東醫院,惟均住在家中,如有此情事,怎可能不知情,繼續與伊共同生活十一年;另被上訴人之母林黃昭霧一直居住在北港經營「金瑞成銀樓」,未與兩造共同生活,何來虐待之事﹖且伊對婆婆尊敬有加,根本不可能虐待;有關偽造文書一案,亦係被上訴人所誣陷,伊從未盜刻印章亦未盜領健保費,且該案目前正在二審審理中;至兩造互控多起民、刑事案件,其事由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諸如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之妨害家庭案二次、傷害案、業務過失致死案、詐欺案等,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觸法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且
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民事裁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亦有上開歷審裁判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真實。
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
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認定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判斷。若一方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可供參酌。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因此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自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毀損他方之自尊心,亦為侮辱行為之一種,他方倘因此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並為相同之詮釋。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台東市○○路○○○號開設外科診所,從事醫師之職務,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該診所,當著眾多病患面前破口大駡伊,並向病患宣稱:「這種醫生不用給他看,沒醫德」等語,公然侮辱伊,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法庭外,以「不要臉,奸夫淫婦,也敢在這邊」等語公然羞辱被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江珍映在原審供證屬實,上開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部分,嗣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上訴人公然侮辱等一案全卷審認無誤,查被上訴人係高雄醫學院畢業,受高等教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現為執業醫師,依社會一般通念,醫師之社會地位崇高,又受高等教育,上訴人竟當眾予以侮辱,毀損被上訴人之自尊心,致被上訴人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揆之上開說明,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其與前妻所生之兩女,經常無故毆打及虐待等情,已據證人林莞菁、林淑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 陳明 在卷,並有該兩女所具信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兩女為虐待之事實,亦可認定。
上訴人雖否認其事,並提出照片多張為證,然上開照片,係在上訴人未生育其與被上訴人之子「林琨越」之前所攝,且係被上訴人所拍照,已據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陳述甚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前,自然擺出賢妻慈母之姿態,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虐待兩名幼女之事實,何況被上訴人執行醫師業務,經常值班而不在家,兩女之母又已死亡,自然對被虐待之事,不敢向其父提起,否則其父一離家上班,必遭上訴人之報復,此觀兩女所具信函可見一斑,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兩女加以虐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足以使其精神造成難以忍受之痛苦,亦屬對於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母林黃昭霧之虐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當庭陳明捨棄不用,爰不一併論述),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所述之虐待,且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據此訴請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刑事訴訟,
欲令被上訴人不斷纏訟,疲於奔命,甚而遭受刑罰,以遂其入被上訴人於罪之目的,彼此間已無情分可言,且自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離家迄今已將五年之久分居兩地,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持,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一節,經查兩造間互相提起之訴訟案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者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傷害一案(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被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二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妨害家庭兩案(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被上訴人處分不起訴,柯阿緞判刑確定,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被上訴人判決無罪確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九號偽造文書一案(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二四九二號、八十六年偵續四十七號),被上訴人判決無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訴訟,除前述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外,則有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三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上訴人經判處無罪在案,其他有告訴人林黃昭霧(被上訴人之母)告訴上訴人傷害一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上訴人經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上開案件均經本院調卷審認屬實,本件雖肇因被上訴人之外遇,但上訴人不善加經營良好之婚姻關係,而出下策,不但對被上訴人為人格之侮辱,並對之提起多件訴訟,兩造婚姻,既因歷經多件民、刑事案件纏訟,夫妻感情已嚴重破裂,無法彌和,確實難以維持,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應負責(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自難採信),審酌兩造間此種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比較衡量兩造雙方有責之程度相同,為求公允,被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請求離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自屬正當。原審因而為兩造准予離婚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對被上訴人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其勝訴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