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071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李艾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如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之所附之附表,應補正如後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又原判決正本漏未附上附表,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