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12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周裕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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