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57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被告 呂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三、又原告雖於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34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原告早於同年月14日已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自不得主張以調解聲請費扣抵裁判費,是原告仍應補繳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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