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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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4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38號

  被   告 陳威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1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17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飲用啤酒後,於翌(13)日7時許,基於公共危險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工作途中,於同日7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7時36分對陳威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顯見前案判決未能收懲戒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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