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3號
聲請人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相對人母CA00000000M出監後,雖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然相對人母在監長達近8年,又過往有使用毒品狀況,評估相對人母復歸社會穩定自身生活仍須時間,又相對人長年未由相對人母扶養,且親屬間關係較為衝突,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子關係仍有頗大修復空間,評估現階段相對人難以返家,聲請人依同法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概述如下(一)相對人母原於新竹市助潔環保有限公司上班,認為來回奔波造成生活上不方便及逃避與案二姨間法律賠償事項,故於113年4月轉換至大千醫院清潔工作,對於接返案主之態度,案母均以經濟尚未穩定,未能完善照顧案主生活起居為由拒絕案主返家。(二)案母於113年3月6日會談後堅決表示不會將案主監護權責交由案二姨執行,但是期待結束親屬安置並將案主交由案二姨持續照顧及提供生活費用,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召開親屬會議,惟相對人母缺席,對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態度消極。(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母工作狀況變動性高,此次因逃避與案二姨間相關賠償責任而辭職,且接返案主返家意願低,雖與案主互動狀況可調整,但未有實際作為,且需他人主動安排與案主互動及會面,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需求,爰依同法第57條定,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希望可以繼續住目前阿姨家到18歲,相對人表示不用見法官;相對人母表示同意安置,因生活、工作不順遂,感謝諸位幫助,不用見法官。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