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23號

原告 林淑芬

被告 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7月22日,則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96,000元(見桃補卷第4頁),加計積欠之租金16,000元,及至起訴日前每月可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600元(計算式:4,000元/月×27/30月=3,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600元(計算式:196,000元+16,000元+3,600元=21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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