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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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2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慶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2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慶和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慶和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法院羈押中,茲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尚有一名年幼子女需照顧,不會逃亡,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施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及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目前在臺灣並無固定工作,且欲轉往大陸地區謀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准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交保仍無法覓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仍為全部認罪之答辯,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5萬元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