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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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鹿港鎮石碑巷六號「祥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昱公司,該公司係經營各種皮帶頭之五金產品及塑膠皮帶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托沙迪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專用商品為皮帶】,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則係「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註冊,註冊號數二九九五三四號,專用期間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專用商品為鈕扣、拉鍊、扣條、皮帶扣),於八十三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某處,為供己用而購得由不詳姓名之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所製造之其上有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帶扣(未扣案)返回臺灣地區後,為圖謀厚利,竟突萌以購自大陸地區之前開仿品為樣版,意圖欺騙他人而生產與前開商標權人公司同一產品,並於前開商品上使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供以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境內不詳名稱之廠商人員,連續加工仿製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於皮帶扣(含扣環)上而使用前開商標圖樣後,在其所經營祥昱公司前開設址處,以每個新臺幣(下同)十元或十二元之價格,連續販賣與他人多次而謀利。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祥昱公司設址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製造後販賣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其上有仿造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帶扣二十九組、扣環四十九個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訂單五張(見警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所示,其上均載有「CARTIER」字樣,其中警卷第三十七頁,係不詳姓名之客戶,於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五年間之某日,傳真至祥昱公司訂貨之訂單,由甲○○自行影印二份即警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後,組合影印成警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之訂單)扣案。
二、案經「義大利商‧托沙迪公司」、「荷蘭.佳得國際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知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圖樣,及否認曾販出所製造、其上有使用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帶扣以外,其餘則均坦承不諱,並就上開否認部分辯稱:伊係為警查獲後,才知道如附件一、二之圖樣係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圖樣,又伊僅曾出售所製造、其上有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帶扣云云。惟查:(一)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托沙迪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專用商品為皮帶】,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則係「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註冊,註冊號數二九九五三四號,專用期間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專用商品為鈕扣、拉鍊、扣條、皮帶扣)等情,有商標註冊證二份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所經營之祥昱公司,係從事各種皮帶頭之五金產品及塑膠皮帶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有公司執照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伊所經營之公司亦曾申請註冊商標等語,是被告既因曾申請註冊商標而對於商標權有所認識,且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專用商品,與被告所經營之祥昱公司營業項目相同,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之理。(二)又被告所製造、其上有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帶扣,係以每個十元或十二元之價格出售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供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事後空言否認曾販出所製造、其上有使用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帶扣一情,尚無可信。(三)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 陳芳俞 律師、證人 黃曉玲 、查獲員警 朱寶毓 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及證述、鑑定書、祥昱公司現場草圖各一件及照片八幀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製造後販賣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其上有仿造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帶扣二十九組、扣環四十九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訂單五張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商標法於被告行為後,雖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並未有所修正;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係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即現在尚未施行),併予說明】。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前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販賣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犯行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境內不詳名稱之廠商人員,加工仿製如附件一、二所商標圖樣於皮帶扣(含扣環)上而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對告訴人「義大利商‧托沙迪公司」、「荷蘭.佳得國際公司」所生之危害及被告雖未坦認全部犯行,惟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義大利商‧托沙迪公司」、「荷蘭.佳得國際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所製造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訂單五張,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自大陸地區廣州市某處所購入、供以作為製造仿品樣版之皮帶扣,並未扣案,且已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附表:
一、皮帶扣二十九組。
二、扣環四十九個。
三、訂單五張(見警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所示,其上均載有「CARTIER」字樣,其中警卷第三十七頁,係不詳姓名之客戶傳真至祥昱公司訂貨之訂單,由被告甲○○自行影印二份即警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後,組合影印成警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之訂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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