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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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里○○○道仁愛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時,途經上開路段南向五十公尺處,欲切入慢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距離,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五二五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而乙○○駕駛之前揭車輛自左後方追撞甲○○○前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並因此受有右肱股近端骨折、左踝關節、外踝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受傷合併四肢多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六幀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未遵行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足認被告應有過失。次查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肱股近端骨折、左踝關節、外踝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受傷合併四肢多重挫傷等傷害,亦有前開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事宜,足徵其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顯輕重失衡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等原諒,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且犯罪後一再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原判決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陳燁真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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