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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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訴人仁上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自訴人仁上交通有限公司租用紐西蘭TAIT牌車裝無線電對講機乙套,租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共一年,並簽定契約書約定押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租金每月二千元,租金需於每月五日前繳納,若有延遲或拒繳五日以上者,租金依違約論而以二倍計收。惟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起即不再支付租金,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臺南郵局北小北支局存證信函,向被告乙○○催討上開無線電對講機,其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租用前揭無線電對講機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復未主動與之聯繫商妥無線電返還事宜,且經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有臺灣省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成功無線電行動台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證、交通部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車臺執照、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台執照各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可稽,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簽定契約書向自訴人租用上開無線電對講機乙套,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收到自訴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且因上開無線電對講機置於伊向 汪啟瑞 租用之計程車上,伊又積欠汪啟瑞一萬五千元之租金,故於九十二年一月將計程車返還汪啟瑞時,汪啟瑞向伊表示需將租金清償後,始能將無線電對講機取回,致伊無法返還上開無線電對講機與自訴人,伊並無侵占上開無線電對講機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自訴人租用紐西蘭TAIT牌車裝無線電對
講機乙套,租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共一年,並簽定契約書約定押金五千元,租金每月二千元,租金需於每月五日前繳納,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復未於租用期間屆滿後返還上開無線電對講機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有前開臺灣省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成功無線電行動台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證、交通部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車臺執照、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台執照各一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憑。
㈡惟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因未駕駛
計程車營業,致無錢繼續繳納上開無線電對講機之租金,又因上開無線電對講機置於伊向汪啟瑞租用之計程車上,伊又積欠汪啟瑞一萬五千元之租金,故於九十二年一月將計程車返還與汪啟瑞時,汪啟瑞向伊表示需將租金清償後,始能將無線電對講機取回,致伊無法返還上開無線電對講機與自訴人,伊並無侵占上開無線電對講機之犯意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經質諸自訴人代表人甲○○亦供承:被告乙○○前揭所言無訛,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開完庭後,與被告乙○○共同至鳳凰城無線電計程車行索還上開無線電對講機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足見被告乙○○所辯上述乙節,尚屬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乙○○僅係因故一時未能交還該無線電對講機,其顯乏侵占之主觀犯意,已足認定,抑且,由其事後已當庭將該無線電對講機交還與自訴代表人甲○○,益證其無侵占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自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自不能因被告乙○○一時不能如期繳納租金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適時交還該無線對講機,而遽入人罪,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涉有前揭侵占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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