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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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二段二二九號對面車道前,迴轉至對向車道,欲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無法一次完成迴轉,遂在忠義路二段二二九號前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忠義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二段二二九號前時,見狀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右踝骨骨折、右膝深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至明,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三九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是被告認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陳燁真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度 南交簡 字第 618 號(92.06.10)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64 號判決(92.08.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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