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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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勺貳支、注射針筒貳支及橡皮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勺貳支、注射針筒貳支及橡皮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五號、第一九七五二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一號判處免刑確定。惟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九之十五號六樓之一租屋處、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租屋處及友人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入體內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上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霧化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九之十五號六樓之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四‧○七公克)、吸管勺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吸管勺一支、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嗣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足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四‧○七公克)、吸管勺二支、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四‧○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三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五號、第一九七五二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一號判處免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分別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故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倘分別遽處以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是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七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勺二支、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金飾包一只,雖屬被告所有,惟非本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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