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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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告訴人財將公司代理人 陳宏盈林建松林俊志 之指述及證人 王月霞 之證詞。
㈡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財將公司法務帳卡明細清冊及處理記錄各一紙。。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之罪。又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拘役之科刑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財將公司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曾表明願清償尚積欠之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餘元,並提出三十四萬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九八號提存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二年清字第四一一號繳費收據附卷可考,僅因告訴人要求清償附加違約金、滯納金等共一百八十萬餘元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合致,有財將公司試算表一紙可稽,是被告尚非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與意願等一切情狀,是以在如其請求之量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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