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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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李宛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IOHAZARD二」(惡靈古堡第二代)、DINOCRISIS、TEKKENTAG盜版遊戲光碟各壹片及盜版遊戲光碟目錄玖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彰化縣○○鎮○○路○○○號「天外魔境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該店平日亦販賣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業經警方在上址查獲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其已明知「BIOHAZARD二」(中文譯為惡靈古堡第二代)之電腦遊戲程式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該著作業由卡波光公司授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美國首次發行,並在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台灣與日本同步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乙款之規定,享有著作權),及明知「BIOHAZARD」、「DINOCRISIS」等商標,業經卡波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註冊為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而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各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且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錄有遊戲程式之僅讀記憶體匣、卡、帶、磁碟、光碟及印刷電路基板、遊戲程式匣等商品;「TEKKEN」商標,則為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註冊為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而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且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已錄有電視遊戲程式之磁卡、磁碟、光碟及唯讀記憶體卡匣等商品,其僅因顧客表示欲向其購買盜版遊戲光碟,竟另行起意,基於營利之意圖,自八十九年四月左右起,接受客人之訂貨後,再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業務員,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元之代價,購入包裝有「BIOHAZARD」、「DINOCRISIS」、「TEKKEN」等仿冒商標之盜版惡靈古堡第二代、DINOCRISIS、TEKKENTAG遊戲光碟,再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賣與不特定之人牟利,致侵害卡波光公司之上開商標權、著作權及南歌公司之上開商標權。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該店查獲,並於其夫 許晏民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盜版之惡靈古堡第二代、DINOCRISIS(含侵害商標權包裝)、印有TEKKENTAG遊戲光碟各一片,及其他在台未享有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共九十五片,而該店內則扣得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九冊、客戶通訊錄二本、訂貨單、出貨單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幫客戶購買盜版惡靈古堡第二代、DINOCRISI
S、TEKKENTAG等遊戲光碟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之後還有幫顧客調貨,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吳婷婷林秋萍張桂芳 等人指訴甚詳,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前案時即供稱:前案被查獲後,我沒有繼續販賣仿冒光碟等語,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即認移送併辦之本案與前案被查獲之時間已相隔一年三個月,殊難謂二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故殊難予以併辦,而予以退還原審法院檢察署另行辦理,此有該前案卷及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前案被查獲之後,我並沒有想要繼續販賣,後來(在第二次被查獲前半年)完全是因為顧客的要求,才又接受顧客訂貨,幫客戶調貨等語,故被告於前案查獲後顯未與前案基於概括之犯意繼續販賣盜版光碟,而係自本案被查獲前半年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再販賣盜版光碟,顯係另行起意,是以本案之犯行顯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規避刑事責任之語,不足採信。
二、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而目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前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而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乙款」之規定,外國人在美國首次發行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經查證我國人之著作如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卅日內於日本管轄區域內發行,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日本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惟其著作如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見內政法令解釋彙編(著作權類)(年9月版)第00000-00000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日本之著作物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在我國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次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然所謂「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一語,乃屬抽象之概念,應以當地之客觀環境,及著作權人主觀上行使其權利之方法而有不同,故所謂合理需要之標準,尚難以著作權人舖貨或銷售數量多少,作為必然之認定準則。蓋某一著作物,權利人於發行時,究應準備多少數量,常因該產品之市場規模大小(如該著作物被消費者接受之程度)、權利人在該市場上之策略(如是否要以低價促銷,或以較高單價,而以量少,但獲利不因此降低之策略)、該市場之生態是否健全(如市場中仿冒品出現之速度,及存在之多少,與行銷管道之是否自由等),該產品之生命周期長短,而有不同。且在事實上,如一著作物能廣受社會大眾之歡迎,依正常之市場機能,其需要增加,則著作權人自可增加其供應量及銷售點,反之,如該著作物之被接受度低,或因該地區於極短之時間,即出現價格與合法著作物相差甚大之仿冒品之情形下,若要求著作權人要合於「發行」之條件,而受著作權之保護,必需於進入該市場前,即不問其需求,一律要準備與該地域之人口相當,或可能使用該著作物之人數一定比例之著作物,方合「發行」之條件,此一作法不論在現行市場機制上,或就著作權應予合理保護之法律價值上言,均顯不合理。是上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認定標準,在解釋上,斷非以已舖貨之家數,或已進口之數量,是否已達可能使用該著作物人數之相當比例,或其舖貨之商家數量是否已達一定數量,為其認定依據,而應以著作權利人主觀上,是否有「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思與準備,即著作權人是否有欲進入該市場,以行使其著作權之意思,而在客觀上,著作權利人是否在市場上散佈合理之資訊與消費者知悉、是否有提供合理數量之該著作以滿足該市場需要及消費者有無暢便之管道以取得該著作等事實,為其認定之標準,方合上開規定之目的與精神。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中,亦以: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內首次發行」得享有著作權之規定,重在發行之事實,故如合於首次發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即克當之,初不問發行日或公開日是否有交易之成立,其意旨亦同此看法,可資參考。
四、查本件著作「惡靈古堡第二代」之權利人除著作權人外,尚包括著作權人所委託發行之人,是本件告訴人卡波光公司委託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轉委託英特全公司發行,是應與告訴人卡波光公司發行無異。又告訴人卡波光公司上開著作於日本取得著作權後,已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由卡波光公司售予新力娛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其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在美國首次發行,有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著作權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該公司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日本市場正式發行,並由新力娛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將「惡靈古堡第二代」遊戲光碟四千片售予英特全公司,並委託該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灣地區同步發行,有卡波光公司所創作之「惡靈古堡第二代」遊戲光碟、新力娛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予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之INVOICE影本、該軟體之日本國初回生產發注書、我國尖端出版有限公司發行之電視遊樂報導第二三一期封面、部分內容、兒童日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三版各一份廣告等在卷可憑。而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後,曾將「惡靈古堡第二代」光碟片出貨予全省近七十家遊樂器專賣店,亦有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影本、該公司之出貨單據及統一發票影本一本在卷可證。是依告訴人卡波光公司上開在臺灣地區對上開「惡靈古堡第二代」著作物所為之上開授權代理發行上市、廣告宣傳及銷售上開著作物之遊戲光碟之行為,已足以認告訴人卡波光公司就上開「惡靈古堡第二代」著作物,有在臺灣地區上市進入臺灣遊戲光碟市場之意思,且以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四千片「惡靈古堡第二代」光碟片,僅於推出期間售出一千九百九十三片(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七一四號刑事判決之記載),亦足認上開「惡靈古堡第二代」正版遊戲光碟,在臺灣地區之市場大約是在此數額上下,而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上開「惡靈古堡第二代」光碟片,並未能銷售完畢,而產生不能滿足消費者之情形,在客觀上亦應認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合理數量之該著作,以供臺灣地區遊戲光碟市場之需要,而消費者亦有充份之資訊及購買之管道,以取得該正版之產品,應認告訴人就「惡靈古堡第二代」著作在臺灣地區所為,已合於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要件。告訴人卡波光公司上開「惡靈古堡第二代」之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當無可議,則被告辯稱該著作並不受吾國著作權法保護,顯屬誤解。
五、又查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開始經營該店,以販賣電視遊樂器及周邊設備為業,則其對該行業當甚為熟悉,亦有瞭解相關法令之義務,否則其豈能保證自己所賣商品之合法性,況盜版光碟與正版光碟價差達數十倍,其包裝及備件均有明顯之差異,縱非業界之人,亦能一眼看出真偽,更何況係被告,且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因販賣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BI
OHAZARD二」等為警查獲,並經台彎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卷在卷可稽,被告自已明知該遊戲光碟係他人之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故被告所辯:我在被抓之後(八十八年那件案子起訴後、並已在法院開庭)業務人員跟我說這個沒有關係,只會跑法院而已,不會有關係,且我看業界也都是這樣在販賣盜版光碟,所以我就也認為這沒關係云云,顯不足採信,退一步言,被告既已明知該遊戲光碟並非正版之物,被告經營合法店,豈可販賣盜版光碟被查獲後,推以不知或其他業界亦均販賣盜版光碟即能邀得免責?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之詞,要無可採。又「BIOHAZARD」、「DINOCRISIS」等商標,業經卡波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註冊為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而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各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且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錄有遊戲程式之僅讀記憶體匣、卡、帶、磁碟、光碟及印刷電路基板、遊戲程式匣等商品;「TEKKEN」商標,則為南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註冊為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而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且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已錄有電視遊戲程式之磁卡、磁碟、光碟及唯讀記憶體卡匣等商品,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三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盜版之惡靈古堡第二代、DINOCRISIS(含侵害商標權包裝)、印有TEKKENTAG遊戲光碟(含侵害商標權包裝)各一片、盜版之遊戲光碟目錄九本、客戶通訊錄二本、訂貨單、出貨單等物扣案可稽,復有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光碟目錄中亦有盜版之惡靈古堡第二代、D
INOCRISIS、TEKKENTAG等遊戲光碟,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立法院修訂,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一日起生效,依新修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將原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修正後為同條第六款)中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的處罰要件,區分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兩種,分別依修正後之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又新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亦改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互相比較,二者有期徒刑之刑度雖無不同,然新法增訂得處以拘役之刑度,顯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遊戲軟體而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惡靈古堡第二代仿冒遊戲軟體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及其意圖不法利益,暗中販賣仿冒軟體,已危害創作人創作之環境,且損及國家形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盜版之惡靈古堡第二代遊戲光碟片一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DINOCRISIS(含侵害商標權包裝)、印有TEKKENTAG遊戲光碟各一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九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客戶通訊錄二本、訂貨單、出貨單等物及其餘之遊戲光碟九十二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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