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冠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祥公司)之負責人,平時尚負有依據各項會計資料製作會計帳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申報稅捐之工作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丁○○並未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冠祥公司工作支領薪資,及乙○○(另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提供之工資表係屬偽造,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依乙○○所提供偽造有丁○○簽收領取工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工資表,填載丁○○於八十四年間在冠祥公司領取工資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扣繳憑單,利用不知情之華碩會計事務所人員 吳桂芸 ,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薪資部分支出,並以此詐術為冠祥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均足生損害於丁○○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檢舉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言確有於右開時間,製作丁○○之扣繳憑單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冠祥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根據乙○○所提供之工資表製作扣繳憑單,進而委請吳桂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不清楚工資表之真實性,故無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冠祥公司之負責人,而冠祥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由被告提供記載丁○○領取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工資表及扣繳憑單,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冠祥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已據被告坦言屬實,且核與證人即華碩會計事務所人員吳桂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稅籍查詢表、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各一份附卷憑參。又證人丁○○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受冠祥公司之僱用,卻於該年度被申報領有薪資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業經其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亦直承此情非虛,復有丁○○之勞工保險卡、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至於被告扣繳憑單製作之依據及取得過程,觀諸其於偵查中供稱:丁○○的資料是透過勞福公司會計向伊收錢,該公司負責人甲○○再提供發票,伊再交給會計做帳,甲○○都把資料直接拿給伊(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九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陳:八十四年間缺工人時,伊都是透過勞福公司僱佣工人,勞福公司再依據工人的人數及工作日數請款,伊再根據勞福公司提供之資料申報費用,丁○○的工資表就是勞福公司甲○○請乙○○拿來交付(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其對取得工資表之前後過程供述不一,已難認所辯為可採。雖本案被告據以填載扣繳憑單上載有丁○○受領一萬五千七百十元之工薪表,係由乙○○具名簽章,此有工資表一紙存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惟因乙○○業經公訴人及本院多次傳拘,俱未到庭釐清其取得之原因事實,故被告是否善意信賴該工資表所表彰之內容,始據以製作扣繳憑單申報稅捐,仍非無進一步研求之處。準此,細譯證人即勞福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勞福公司的工人替冠祥公司做粗工一般都是開工資發票請款,丁○○的薪資表並非勞福公司提供的,是乙○○提供的,而乙○○是何公司的人,伊不清楚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第四十二頁),顯見被告辯稱工資表是甲○○請乙○○交付之詞,即與事證未符。被告倘有委請勞福公司僱請粗工之事實,衡諸交易慣例,本應取得由勞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明責任歸屬、款項支付與否之核算及會計資料來源之正當性,豈有任意取得一來路不明者交付之工資表,做為薪資申報之依據?此稍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判別,焉能執此為其善意信賴某不詳姓名者所提供文書真實性之合理論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冠祥公司負責人,又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而薪資表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既明知丁○○之薪資表為偽造,仍持以為據,虛報丁○○八十四年度薪資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填載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丁○○,且使稅捐機關因此短收稅額三千九百三十七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九○○四七八三四號函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桂芸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之行為係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基上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具有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未合。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經本院依卷附之工資表調查明確,已如前述,且核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應就此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犯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貪慾,為圖己利,而逃漏稅捐,非但損及丁○○,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顯具有惡性及其逃漏稅捐之稅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合併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丙○○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該項情形,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故本案被告丙○○既所犯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故依刑法二條第一前段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尚未經提起公訴,其涉犯本案偽造丁○○工資表犯行,宜移由公訴人偵查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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