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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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段六二九號前時,本應了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未注意該處劃設之中央分向限制線留有缺口,可能會有行人由該缺口穿越道路之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措施,仍持速貿然直行,適原告徒步牽持腳踏車行至前開地點,被告閃煞不及撞倒原告,此部分被告之刑事責任業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確定。
(二)查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列舉如下:
1、醫藥費迄目前為止支出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與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二萬零三百九十元合計支出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元。
2、工作損失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擔任游泳教練之工作,每月可領薪資四萬五千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七個月未能工作(雖然原告自本事件發生後待業至今),合計工作損失為三十一萬五千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以一游泳教練之健康體格及樂觀開朗之個性,頓成行動不便之人,且須柺杖支持方能走動,此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若痛,實難以言喻,再者,被告於事發迄今,不唯悍然拒絕和解賠償,且復惡口相向,此情何以堪,更令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回復,爰請求六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交通裁決所裁定,非一方之過失,雙方均有責任。且被告在號誌燈下,紅燈剛滅,綠燈亮才行駛下,車速為二十至三十公里,現場離號誌燈下也只有十至二十公尺,原告於車輛行駛中,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穿越快車道,被告由北往南直行,原告不知為何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原告強行穿越快車道,未注意行駛中之車輛,應擔負較大之事故責任。
(二)原告經國術館敷藥,診斷為骨骼裂傷,奈何原告欲索取高額理賠,實不合乎常理(被告欲載往敷藥遭拒)。且經各單位、親友居中協調,原告一再拒絕,並於數次和解當中,顯現極主觀意識強烈,不念同村及好友規勸興起訴訟,甚至連檢察官於庭上居中調解,亦不為所動。被告亦曾私下造訪數次探望,唯就賠償金額雙方出入頗大(此間亦送些許賠償金一萬元及禮物),實已仁盡義至。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段六二九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劃設之中央分向限制線留有缺口,可能會有車輛由該缺口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持速貿然直行,適原告徒步牽持腳踏車行至前開地點欲穿越道路,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未經由該處前方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通過,貿然從前開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徒步橫越道路,被告因閃煞不及發生擦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因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足踝扭傷、右大腿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前揭之過失傷害行為,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按本件事故肇事地點劃設之中央分向限制線留有缺口,而前方交岔路口亦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經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之強弱,應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原告,及原告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此亦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同認,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南鑑字第九一0五五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
原告亦有過失因素等語,尚堪採信。
五、次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原告又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支出醫藥費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據八紙為證,惟按證明書費,並非醫療之必要行為所支出,亦無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之餘地,是前開醫藥費收據金額中所含證明書費共計七百八十元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二)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共計支出計程車費二萬零三百九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四十八紙在卷可稽,被告並表示願意負擔前開計程車費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原係擔任游泳教練工作,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七個月未能工作,爰請求每月以四萬五千元計算之工作損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傷勢並不嚴重等語為辯,則本件自應審酌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及其無法工作期間是否受有薪資之損害,爰分述如下;
1、查,本件經向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門診X光發現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輕度移位)、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輕度移位)、右足踝挫傷,門診施予藥物緩解疼痛,之後原告未來門診追踪治療,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才來門診開立診斷書,該院建議復健治療,復健治療通常是指復健科復健,以免導致右肩活動受限,及右手功能能恢復,原告若前往整骨所去接受治療,其治療項目實非正統醫學所能評估;又前開傷害,骨頭癒合時間約六至八週,但之後需輔助以復健治療,若勤做復健能回復到工作之時間約三至六個月,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新樓歷字第九二二九二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新樓歷字第九二四四0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考,是原告雖主張其迄今仍未復原云云,惟其既未循正統醫學積極為復健治療,反自行至整骨中心、接骨所接受診治,而該整骨中心、接骨所治療之療效為何,又無從判斷,是以原告主張其迄今尚未復原云云縱或屬實,仍應以前揭函文所示骨頭癒合及復健治療所需期間為據,而不得以其未經正統醫學復健治療致尚未復原之情況,作為判斷其無法工作期間之標準。
2、次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於台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泳公司)擔任救生員暨教練一職,並因本件車禍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請假,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辦理留職停薪等語,雖有台泳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二)台泳管字第000一四號函文可資佐證,然該公司仍給付原告十二月份薪資二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及一月份薪資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可考,是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傷,並在其骨頭癒合期間(事故後約六至八週)無法工作,致請假及辦理留職停薪,然於前開無法工作期間,台泳公司仍給付原告薪資,則此期間,原告並未因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害,堪可論斷。
3、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返回工作崗位後,任職晚班救生員,台泳公司念其手部受傷,有關加藥工作及提重物,皆由男救生員協助,並無很大差異;且該公司救生員原為固定早、晚班制,因原告要求能擔任早班救生員,為公平而改為輪班制,惟原告仍堅持擔任早班救生員,因無法配合而離職一節,亦有該公司前開函文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於骨頭癒合後已返回台泳公司工作,該公司並因原告曾受前開傷害,而指派男救生員協助有關加藥及提重物之工作,是原告於骨頭癒合後之復健期間,亦無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又係因無法配合台泳公司之輪班制而離職,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車禍後手臂無法勝任救生員關於加藥、提重物等事務而離職云云,自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無法工作期間七個月為由,請求工作損失三十一萬五千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足踝扭傷、右大腿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實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則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原告,及原告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均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之強弱,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七、綜參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48450+20390+200000=268840),從而依本院認定之過失相抵比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十,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元(000000÷2=134420)。又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一萬元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主張應自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是以,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一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000000-00000=124420)。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一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